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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2)

书籍名:《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    作者:牟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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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针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受诉法院可以依照请求异议之诉或者付与执行签证的异议之诉的做法在终局判决之前作出是否由当事人提供担保和是否执行的裁定。

  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的限制。对于已确定的判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只限于口头辩论结束后发生的;对于假执行宣告的支付命令提出异议的理由,只限于送达之后发生的。

  3.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在一般情况下由第一审法院管辖,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由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救济制度有如下几种: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1)申请或申明异议。也称为执行异议,指对于强制执行的程序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请求执行法院给予救济的方法。所谓申请,是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系执行机关怠于为某种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其为之。申明异议,是指对于执行机关所为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请求其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

  (2)抗告。是指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申请或声明异议所作的裁定,声明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抗告,以求得救济。

  2.申请或申明异议的事由

  其事由有以下四种:

  (1)对于强制执行的命令。指执行法院关于程序所发的各种命令,例如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得以命令债权人收取。

  (2)对于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指执行法官、书记官或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时所使用的手段而言,例如针对查封动产所使用的标封、烙印或火漆印的手段,查封不动产所使用的揭示、封闭或追缴契据的手段,等等。

  (3)对于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如拍卖动产或不动产,均应先期公告,并应提示,等等。

  (4)对于其他侵害利益的情形。指非因强制执行的命令,或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不当,或违背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以外的任何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如无法定原因而延缓执行,对于执行名义效力未及的人实施强制执行,等等。

  3.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1)债务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要求做出该执行名义不许强制执行的判决。由于执行法院只能根据执行名义实施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不审查认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如果债务人要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提出异议之诉必须有消灭或者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的事由。台湾法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绝对消灭的异议之诉的请求有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消灭时效完成、法律的施行等;对债权人请求权全部或一部相对消灭的异议之诉请求有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等。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是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请求之全部或一部暂难行使而言,如因债权人允许延期、法律之施行、欠赋之停征而得延期清偿或债务人为同时履行的抗辩,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标的行使留置权。

  (2)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要求做出宣示不许就该物执行的判决。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收取权、债权以及经假扣押处分的物等。第三人异议之诉适用于对财产权提起的强制执行,只要是第三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第三人均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四)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评析

  民事执行的过程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利实现的过程,如发生执行权违法行使的错误,即违反执行法规定程序的执行,需要运用公权力予以纠正,权利人可主张公法上的救济保护私权;对于执行名义可能存有侵害私权的“错误”,因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了确定裁判,公权力已介入私权纠纷的解决,因此,权利相对人要保护自身权利,需要依靠私法提起私权主张,并通过主张公法上的救济达到目的。因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遵循的理论是,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救济权源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其在民事执行救济立法时都充分考虑对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把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作为价值目标,并以此为主线设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1.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对程序正义价值的重视

  上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都根据提出请求救济权利的属性不同,将执行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如日本对执行抗告和执行异议都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事项,法律允许两次抗告,它充分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将程序正义价值作为构建执行救济制度的基础之一。

  2.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突现了公平和效率价值

  执行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请求执行机关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依据执行根据进行执行,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不得再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它既是执行效率的内在要求,又是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工合作的体现。但是,如果执行根据确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影响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可能侵犯债务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继续按照原有的执行根据执行,那么法律的公平价值就无法实现。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权利发生变化时,提出异议的权利,反映了对公平和效率价值理念的追求。

  3.对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作了限制

  这个限制的标准一般是异议理由应发生在执行名义成立之后;执行名义为法院判决的,异议理由也可以是发生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

  异议的事由不应发生在执行名义成立前,这是因为:执行名义一旦成立,其既判力不但及于执行名义成立前提出的事由,也及于当事人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事由;只要该事由是在执行名义成立前已经发生的,不问债务人当时是否知有该事由的存在,也不问其不知是否因过错所致,均应受既判力的约束,不能作为异议之诉的原因。允许债务人以发生在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的事由对确定判决提起异议之诉,是因为债务人在前诉讼程序中不能主张该事由,而且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也是仅在为确定判决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的状态而产生的。

  4.异议之诉一般由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来解决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异议之诉,可以诉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异议之诉是作为一个诉讼由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在程序上有较有力的保障。为了保证救济的公正性,在程序设置上一般要把最终的裁判权由第三者来实施。因为,无论是对于执行官负责执行还是执行法官负责执行的,在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有异议时要向执行法官提出,由执行法官对异议是否成立做出裁判。

  5.设立了相应的监督制约制度

  为了保证执行救济的公正性,德国和日本设定了抗告制度,执行法官的裁决可以抗告的程序获得救济。考虑到特别是在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仍然由执行法官对该异议进行裁判,程序设置可能有碍公正,设立一个抗告程序,在程序设置上可能给利害关系人一个最终获得公正救济的机会。抗告程序通过抗告,将执行法官对执行异议的裁判交给第三者,也即审判庭的法官来审查,审判法官以上诉程序审查抗告,这就在程序上保证了裁判公正,有效地避免或减少不公正现象的发生。对于执行官实施的执行,不需要抗告程序就能达到上述效果,因为对执行官实施的执行行为的审查,执行法官处于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

  6.根据执行权的划分、执行机关的职能设计执行救济程序

  执行救济制度与执行权的划分、执行机关的设置密切联系,使执行救济在机制上能够得到保证,使请求救济人能够获得有效的救济。总之,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设置上,将保证救济公正放在第一位。民事执行救济向谁提起,谁是最终的裁判者,必然要取决于执行机构的职能。所以,执行机关的设置必须考虑如何方便民事执行救济的提起,如何确保效率与公正。德国和日本对执行员与执行法官的分权不是根据执行权的性质划分的,而是以执行对象来划分的。这种分工没有考虑对救济的便利,法官在对执行事务的异议进行裁判的时候可能处于比较超然的地位,但对属于自己执行事务异议的裁判,就可能会引起人们对程序合理性的怀疑。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执行方面实施执行集权,执行法官享有绝对的权力,既要负责执行的实施,又要负责相当一部分异议的裁判。执行权力的过分集中,势必对执行救济产生负面影响,在设置执行救济制度时,平衡执行权与执行救济权显得非常重要,执行权偏重,执行救济无法保障。台湾在救济制度上作了设计,除了异议之诉外,相当多的执行异议都是由执行法官审查的,但是执行法官没有最终的裁定权。对执行法官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一概有权提起抗告程序。执行法官认为抗告有理的,应当纠正自己错误裁决,否则,将执行抗告交法院审理,由受理抗告的法院对执行法官的裁决进行审查。这使得抗告法院对执行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即给执行法官一个自纠自查的机会,以免涉案各方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浪费在不必要的程序上,又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以免当事人的权利因执行法官的错误受到侵害而救济无门。

  综观上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救济立法,充分体现了执行救济理论的精神,用此指导执行救济实务,并方便救济实务的操作,使救济实务在实施中有坚实的理论支撑,从而充分发挥执行救济保障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功能。

  二、民事执行救济的分类

  民事执行救济是赋予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保护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民事执行行为或违法、不当执行行为,可能侵害他们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在民事执行救济上就应提供相应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根据民事执行救济理论,执行救济划分为对程序权利的救济和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根据理论分类提供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两种救济方式。国外立法根据受害人受到权利上侵害的不同,一般将执行救济方法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两种。前者称为执行异议;后者称为异议之诉,根据异议主体和异议目的不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因此,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的分类法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又为此种分类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梳理执行救济分类,为构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提供成功的经验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区别

  (1)提起的主体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债务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一般由执行当事人提起。

  (2)异议性质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所主张的是实体权利,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对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

  (3)管辖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关管辖,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管辖。

  (4)裁判程序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关依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开庭辩论后进行判决;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用裁定方式处理,一般不要求进行言词辩论。

  (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含义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问题,认为不合法或不当,而要求原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除去已为的程序或处分。

  2.提起程序救济的事由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错误而设立的救济制度,执行行为的错误是指执行行为违法执行法律规定,如违反执行法律规定所作的执行裁判、命令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关于提起程序救济事由一般在执行救济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民事执行的种类和方式可能存有错误;民事执行程序可能存有错误;民事执行处分可能存有错误;民事执行措施可能存有错误;(5)其他可能侵害利益的情形。

  3.提起程序救济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提起程序救济的主体是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务人和执行债权人。当不合法、不适当的执行行为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时,债务人可以提起救济;当执行行为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救济。另外,在某些情况下,执行行为也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误将案外人作执行当事人,误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应有权请求救济。

  4.程序救济的处理程序

  (1)形式。提起程序救济的形式,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如德国以申请、异议和抗议的方式提起程序救济;日本以抗告、申述异议的方式提起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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