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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1)

书籍名:《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    作者:牟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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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特征

  1.民事执行救济是一种特殊的公力救济

  民事执行救济的发生是基于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为受害人提供的一种救济方法,它是弥补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给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所带来的损害。在执行救济程序中,执行权在运作时,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救济权利,对执行权进行限制,以达到排除违法执行与不当的执行,顺利解决执行纠纷的目的。而民事诉讼是为了纠纷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和执行过程,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行使诉权互为牵制,以达到保护当事人权利,顺利解决纠纷的目的。

  2.民事执行救济是解决执行纠纷的方法

  民事执行纠纷是法院确定的裁判进入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即执行纠纷后于执行程序产生,纠纷的主体是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纠纷的内容是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而发生的争议,因此执行救济的启动不是以执行程序的开始为标志,只有在执行程序中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的事实,有执行瑕疵,才能启动执行救济程序。民事纠纷的产生是民事诉讼发生的前提,即民事纠纷先于民事诉讼产生,纠纷的主体是当事人,纠纷的内容是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民事纠纷只要进入诉讼,公力救济就开始。

  3.民事执行救济兼具救济与制约两种功能

  作为公权力的执行权在行使时,不可避免地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控制。关于对公权力进行控制的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以一种国家权力制衡另一种国家权力;二是以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设定权利的方式,用权利制约权力。

  在执行救济中,正是将这两种方法合并使用而使执行权得到有效制约。即执行救济不仅是对维护私权的救济,而且是对正确行使执行权这一公权的制约。

  4.民事执行救济可采用多种救济手段

  民事执行救济是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和通过法定途径与程序而实现的。在救济手段上,可针对特定的侵害行为而提出特定的请求,包括就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的各种法定请求。在救济方法上,执行机关可以采取自行停止或变更执行行为、责令变更执行行为、宣告执行行为无效等方法。在救济制度上,分为执行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三种制度。民事诉讼救济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救济的起因不同于民事执行救济,它是为了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方法。

  5.民事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发生危害而产生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

  民事执行救济通过纠正、制止或矫正已发生损害结果的执行行为,使受阻碍或受侵害的权利和利益得以恢复和补救,从而实现维护私权的效果,民事执行救济具有事后性、消极性。民事诉讼是针对民事纠纷而产生的解决纠纷的积极的法律手段,法院介入解决民事纠纷,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意义

  1.为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权利保护方法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与执行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极易给相对方的权益造成损害。民事执行是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法律正义的过程,如果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又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法律的正义就无从实现。因此,执行救济为保护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作用。

  2.维护社会安定,预防社会纠纷的发生

  法的价值体现在法的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一切程序法含有对程序安定的价值追求。在民事执行中,由于执行权在不受制约的情形下易于滥用而导致侵权,权利侵害者往往对这种侵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侵害。如果没有救济手段,受侵害人所采取的积极或消极措施必然会体现为一种无法律依据的“私力救济”行为,造成程序上的不安定。因此,必须从制度的角度去规范权利受执行侵害者的救济方法与救济行为,以维护执行程序安定。另外,执行作为经济资源的一种法律配置手段,它具有法的强制性。在配置失衡时,若无有效的救济,经济领域内的纠纷可能会升级为社会冲突,给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使得这种配置具有弹性,能够预防社会纠纷的产生。

  3.体现法律权威与尊严

  审判程序的作用在于确定私权,执行程序的作用在于实现私权,它们都确保法律权威与尊严的实现。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私权的程序,如在执行中,违法或不当执行,会阻碍权利的实现,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将受到挑战,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国家的裁判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都会受到怀疑。而民事执行救济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为确保私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法律的正义、权威与尊严在实施救济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

  4.监督、规范执行行为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制约与监督执行行为的一种法律手段,与其他手段相比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具体表现为:一是民事执行救济具有针对性。执行行为出现错误时,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只针对出现错误的行为进行抗辩,具体而直接,有利于执行机关发现导致错误的原因而易于纠正。二是民事执行救济具有及时性。执行救济由置身于执行程序中特定情形的相关人员直接提起,使得错误的执行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而其他的监督手段,由于执行程序自身的诸多特点,不易及时介入,往往导致监督的滞后,以至错误执行的损害无法得以补偿。

  (第二节)民事执行救济立法及分类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民事执行救济立法及其评析

  (一)德国

  德国的执行救济制度比较完备,执行救济均由执行法院处理。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官不遵守执行程序的正式要求,债务人可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反对执行判决。如果债务人的诉讼成功,法院中止执行。第三人也可对债权人提起对执行的诉讼,要求法院宣布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为非法,便要求中止执行。同时允许当事人提供担保,实施强制执行或取消强制执行。德国执行救济制度分为以下几种: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出程序上救济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式的异议。对于强制执行的种类和方式,或对于执行员在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对于执行员拒绝接受执行委任,或者拒绝依照委任实施执行行为,或者对于执行员所计算的费用,都可以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2)对于强制执行有碍债务人利益的异议。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其债权而在该动产上有质权或留置权,如特定物的价额足以抵偿债权,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执行时,债务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救济。(3)对于强制执行的方法。对于命令假扣押的裁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4)如果执行员不遵守执行程序的正式要求,债务人可向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反对执行判决。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执行救济的方式是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即对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法律规定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以明确救济理由;同时,对这种执行裁判原则上应允许上诉。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经言词辩论所谓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分为以下几种:

  1)债务人异议之诉

  (1)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

  (2)继承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的继承人对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767条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

  (3)其他有限责任情形下的执行异议之诉。

  2)第三人异议之诉

  (1)第三人阻止让与的异议之诉。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2)第三人禁止让与时的异议之诉。强制执行标的物有《民法典》

  所规定的禁止让与的情形时,该项标的物不得根据债权或因禁止而无效的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让与或交付。第三人可根据禁止让与的规定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提出异议。(5)(3)后顺位继承人异议之诉。在后顺位继承开始时,让与或交付属于先顺位继承财产的标的物,对后顺位继承人无效时,不得通过强制执行让与或交付此项标的物,后顺位继承人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提出异议。(6)(4)配偶的异议之诉。对共同财产执行时,如对于配偶一方所谓的关于共同财产的判决对配偶的另一方无效时,配偶另一方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提出异议。(5)分配异议之诉。对于分配计划有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依分配计划受领款项的债权人以诉的方式主张优先权利,此项权利不因迟误期间与实施计划而受影响。债务人有上述理由存在的,可以依法提起异议之诉。但法律对这种异议理由还是有限制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异议的原因是在依照本法规定应该主张异议的言辞辩论结束后发生的,而且不能依申请恢复原状的方式提出时,才能提起;根据执行决定实施强制执行,关于请求本身的异议,只有在异议原因是在执行决定送达以后才发生的,而且不能用回复原状的方式提起时,才准提起。

  3.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的,债务人可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对于执行证书的请求本身有异议的诉讼,由债务人国内的不同审判籍所在的法院管辖。

  4.债务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后果

  受诉法院在异议作出判决前,依申请可以命令,提供担保或不提供担保停止执行,或必须提供担保而继续执行,也可以命令提供担保而取消已实施的执行措施,但对于作为申请理由的事实,应予释明;受诉法院对异议进行裁判时,可以在判决中发出上述命令,也可以在判决中撤销、变更或认可已发出的命令;有紧急情形时,执行法院可以发出这种命令,同时指定一个期间,命令在该期间内提出受诉法院的裁判,逾期不提出的,即继续实施强制执行。

  (二)日本

  日本在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上,基本上沿袭了德国的做法,但也有其特色。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了执行抗告制度,把最终的裁判权交给第三者即审判庭的法官来审查,审判法官以上诉程序审查抗告,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日本的执行救济制度有以下几种:

  1.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日本民事执行法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分为两种:一是执行抗告;二是执行异议。

  (1)执行抗告。执行抗告是指执行当事人对于民事执行的程序所做出的裁判不服,而依法提出的抗告。执行抗告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适用执行抗告的情形有以下四种:

  第一,对于执行法院撤销民事执行程序的裁定可以提出执行抗告。第二,对于执行法院的强制拍卖(执行标的物)许可或不许可决定的执行抗告。即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执行标的物许可或不许可决定可以提出抗告。

  第三,对于执行官撤销执行程序的处分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判,或者命令执行官撤销执行程序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

  第四,当抗告人未依法提出执行抗告理由书,或者执行抗告所记载的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执行抗告不合法又显然无法补正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执行抗告,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驳回执行抗告的裁定可以再次提出执行抗告。

  执行抗告的提出必须及时,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裁判通知之日起一周的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抗告状。对执行抗告作出的裁判生效之前,受理抗告的法院可以决定债务人或案外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停止执行程序的全部或部分;或在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受理抗告的法院也可以命令继续执行;但案件笔录在原审法院时,原审法院也可以作出上述执行处分的命令;当事人对抗告法院或者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必须接受,不得作出声明不服。

  (2)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执行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的其他执行处分,以及对于执行官的执行处分及其怠慢,不能提出执行抗告的,但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述异议。

  2.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日本民事执行法将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分为以下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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