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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民事执行机关(2)

书籍名:《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    作者:牟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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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评述。综上,在日本,执行法院和执行官都是民事执行机关,其职责范围既有明确分工,又有相互协助。执行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独立实行对动产的执行和物的交付执行,执行法院负责对不动产、债权、其他财产及作为和不作为的执行。执行官在执行时,其所属的法院为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实施民事执行行为的法院;二是执行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在进行民事执行行为时对执行官的行为进行协助和监督。法院执行时执行官也需要配合法院进行事务性的执行工作,正式执行官的工作属于法院直接将事务作为所属事件程序中的一部分赋予给执行官,或者说执行官这时作为执行的辅助机关。执行官这时的具体行为包括对不动产进行现状调查、实施查封扣押、接受债务人付款,保管执行标的物、拍卖变价及其他行为的有关事务。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在执行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分工进行,违反专属的职责分工所谓的执行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执行法院还有权监督执行官执行行为的权力。

  (二)集中制

  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执行中都采用集中制的执行机关,执行工作由法官负责,执行员在执行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一个执行机构,仅根据执行法官的命令实施执行行为。执行员是法院执行机关的组成人员,是法院的公务员,但没有独立办理执行事务的权力,其办理执行事务必须受执行法官和书记官的指挥和监督。

  1.意大利

  意大利在各级法院均有执行法官,其所在机构称为“司法办公室”,参与执行工作的还有书记官和执达官。执行法官的职责是:决定并举行执行中有关庭审;做出有关查封、查封转换、解除的裁定;批准在特定时间执行查封;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的行为予以批准;做出命令或决定;监督拍卖的进行;做出关于对执行财产分配的裁定;对第三人代位权问题做出决定;在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决定执行程序的中断和终结。在强制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执行法官负责裁判。在向债务人送达执行依据及催促书后,强制执行开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及执行依据的行使合法性提出异议的,由送达地有管辖权的法官审理,但也可能是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处理执行事务时,通常是独任制,在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裁判时,由合议庭进行裁决。执达员的职责是:执行程序中的送达;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包括为查封而进行的搜查以及为排除妨碍而做出有关决定;接受债务人付款;执行动产和不动产的交付。执行程序中发生困难的,执达官应当要求执行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困难。总之,在意大利,执行事务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达官没有独立的执行地位,没有独立办理执行事务的权力,仅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工作,其办理执行事务受执行法官和书记官的指挥。

  2.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地方法院中设立民事执行处,该处设执行法官(执行推事)、书记官、执达官。民事执行处办理强制执行事件,无论何种程序,均由执行法官做主。决定执行的程序和方法之后,自行办理或指挥执行官,或命令书记官督同执达官办理。书记官只是服从执行法官的命令,受执行法官的指挥办理执行事务,制作执行笔录等,没有独立的执行权,不是独立的执行主体。执达官则法律地位更低,其非但不像德、日等国家那样具有独立的执行机构的地位,而且还必须听命于书记官,其行为之性质多属于事实行为。执达官完全受执行法官和法院书记官的指挥。执行处可以发布执行命令和实施执行行为,但涉及案外人异议和第三人异议等实体纠纷需要由民事审判庭来处理。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在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上采用集中制度。即只承认执行处为民事执行机关,而不承认执达官是独立的执行机构,执达官没有独立执行事务的职权。其目的是为了简化执行程序,迅速实现债务人之债权。

  (三)对司法模式执行机关的评析

  非集中制执行机构具有如下特征: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执行机构,在机构职能设置上采取分权实施与协助实施执行的方式,机构之间分工明确,具体表现为:

  第一,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等都是独立的执行机构。

  第二,执行官的性质。都将执行官视为公务员,独立行使执行权。

  第三,分工明确。执行法院与执行官有明确的分工,执行法院实施的行为一般涉及较复杂的法律问题,而执行官实施的执行行为都与民事执行措施有关。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国家执行机关和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上的委任关系。他们与执行法院一起共同承担执行工作。

  第四,协助监督。执行法院和执行官之间除了存在执行职责上的分工外,两者之间还有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的关系。执行法院还有监督执行官执行行为的权力。

  以上分析说明,法国、德国、日本在设置执行机构时,根据执行行为的特性,将不同的执行行为分配给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有各自的权限,在执行程序中有协助,并确定执行法院对执行官的监督权。因此,从纵向看,不同的执行机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执行法院只是在法定情形下对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从横向看,执行程序启动都是由债权人的申请,不同的执行机构分别在各自的执行范围行使执行权,互不干涉,从而保证执行机构独立行使执行权。为了更好地落实执行权,完成实现债权人私权的目的,根据执行行为的属性,由不同的执行机构实施不同种类的执行行为。

  集中制执行机构特征为:由执行法院掌管执行的一切事务,执行官没有独立的执行权,一切听从执行法官的命令。

  司法模式下非集中制和集中制执行机构都有各自的特点,非集中制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或外,各执行机构互相独立,分别行使执行权,执行分权彻底;集中制下只有一个执行机构且设在法院内,由执行法官独揽执行权,执行权高度集中。但不论分权还是集权,都充分考虑到执行权的司法属性,从而以司法模式设置执行机关。而不论非集中制和集中制模式都设立了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为执行公正和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非集中制和集中制各有其特点,有其适应的环境,我国执行机关改革中可以汲取一些其中对我们有益的经验,如执行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和执行救济程序保障机制等。

  二、行政模式及其评述

  (一)非集中制

  民事执行机关由法院内执行机关和法院外执行机关构成,法院外执行机关是行政机关。这种模式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执行机关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

  1.英国

  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有两个:一是发出执行令的机关,二是实施执行令的机关。英国执行制度以法官所发布的各种执行令为中心,执行前需取得执行令,执行官以执行令为根据进行执行,并向法官就执行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报告(回复)。执行令由法院的办公室签发。执行官是设在法院外的郡的官员,执行官得到执行令后授权执达员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执达员的权利“以执行官或副执行官给予他的授权证书为依据”,授权证书的内容一般沿用执行令的内容,授权证书一般发给受约束的执达员。这些人曾按照1887年执行官法作出声明并对履行职务做出保证,向执行官承担义务。由于作出裁判的法院不同,执行的机关也不同。高等法院的裁判由债务人所在地的郡执行官执行,郡法院的裁判由债务人所在地的区镇执行官执行。

  在英国,发出执行令的机关虽然在法院,但该机关是法院的办公机构,而不是审判机构;实施执行令的则是行政官。上述事实说明,英国的民事执行机关属于行政机关。

  2.美国

  美国的执行机关也是非集中制,由发出命令的机关和执行命令的机关构成。在美国,债权人获得确权判决之后,申请执行首先要向受诉法院的书记官取得执行令,然后持执行令要求执行官(不设在法院)执行。执行程序一旦启动,财产调查、查封、扣押、拍卖等,均由负责执行的司法行政官自己决定。对于执行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如执行官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诉到法院,由法院裁判。

  美国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法院系统,这两个法院系统是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执行州法院的判决由州执行官进行,执行联邦法院的判决由联邦执行官进行。他们都属于警察,是专门提供法庭服务的警察。但是法院在执行中也有重要作用,例如,执行官在执行中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要通过法院进行裁决。

  联邦执行官的职责为: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为安全,遵守、执行这些法院的所有命令。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在该区开庭时,每一个取得联邦执行官就是该法院的执行官。有关法院可自行要求联邦执行官出席庭审。除了法律或程序规则另有规定的之外,联邦执行官署执行所有依据联邦法律颁发的令状、传票及其他命令,为了执行其职责,可以取得所有必要的协助。每个联邦执行官,副执行官及总监任命的执行官署中的其他任何官员,均可以佩带轻武器,可以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任何在他面前发生的针对联邦的犯罪人,或者任何根据联邦法可以审理的重罪,如果他有理由相信被逮捕的人已经或者正在实施该重罪。(5)联邦执行署经被授权还可从事:保护联邦陪审员、法院官员、证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被威胁的与司法程序有关的人员;根据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国内及国外追查逃犯。美国地方的执行官一般由公众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如维持法庭秩序、送达传票、传唤陪审员、执行判决,主持司法拍卖活动等。他们也是县辖区内的主要治安维持人员。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联邦执行官或州执行官的职责权限比其他国家执行官宽泛,他们不仅从事民事执行工作,还要承担许多其他民事及刑事司法事务,这是美国执行官制度特色。

  (二)集中制

  1.瑞士

  瑞士在法院外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关。瑞士法上的执行分别由破产事务局与执行事务局完成。对于商务主体,除例外情形外,均由破产事务局为破产执行(一般执行);例外的情形或者对非商务主体的执行,按照通常意义上的执行程序,以查封收取债权的执行,由执行事务局为个别执行。可见,瑞士法上执行事务的事实不是由法院完成的。但是,就执行的救济与监督而言,以《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3条规定,各州得设立一个监督机构以监督债务执行及破产事务局(各州亦可设置管辖一个或者多个行政辖区的初级监督机构)。监督机构负责除应由法院以诉讼程序解决的其他执行异议,如执行或破产事务局的官员没有履行回避义务的,执行或者破产事务局的官员或其雇员买受执行处分的财产的,对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有异议的等等,都可以向监督机构提出抗告,由监督机构听取各方意见之后予以裁决。对州监督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的10天内以违反联邦法律或者联邦国际条约,或者越权裁决或裁决不当为由,再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债务人在债务执行是对债务本身(该债务上是否存在抗辩权、该可执行的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以清偿或部分清偿等)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依据可执行的法院判决向法院提出撤销债务人异议的诉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等提出的异议,债权人或债务人以驳回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就破产清偿的顺序等提出的异议,诸如此类,就实体权力归属问题提出的诉讼,均由法院以诉讼程序来解决。

  我们可以看出,破产与执行事务局是专门负责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机构,而受理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执行救济请求的机构是州监督机构、联邦法院以及州法院。瑞士的执行救济体现两个特点:一是司法的最终裁决;二是救济机关为中立消极的监督或者审判机关。

  就第一点而言,无论怎样的一个异议,瑞士法上的终极裁判权是交给法院的。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或者破产事务局的决定或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执行监督机构提出抗告;对监督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至联邦法院。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名义本身有异议或者对标的物的归属等有异议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州法院通过判决解决。就第二点而言,无论是怎样一个救济程序,作为救济的裁判者都是决不陷入执行事务的消极的裁判者。就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而言,由于其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又远离具体的执行事务,较为容易保证裁判的公正。至于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受理救济请求的裁判,则更是如此。另外,可以看出,监督机构的设置是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标: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监督机构的专门性有利于提高效率。

  2.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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