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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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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书籍名:《古代法》    作者: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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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系列的变化在罗马甚至比在英国表现得更为显著。到共和国时代的末期,法律是除了有将军的特殊天才的人以外一切有才干的人的唯一天地。但是到了奥古斯多时代,一个新的智力发展的阶段开始了,正象我们的伊利萨伯时代开始一样。我们都知道它在诗歌和散文上的成就;但必须说明,有些迹象表明在其装饰文学的光辉灿烂以外,它已到了在自然科学中作出新征服的前夕。但是到这个时候,罗马国家中智力的历史已不再和智力进步到这时为止所追求的道路平行前进。罗马文学严格讲起来只能说是昙花一现,它在各式各样的影响下突然终止,这些影响虽然有一部分是可以探索的,但在这里加以分析是不适当的。古代的知识界有力地被推回到其老路上去,而法律又成为专属于天才的正常范围,正和罗马人把哲学和诗歌蔑视为一种幼稚民族的玩具的时代一样。在帝政时代,使一个有天才的人从事于法学专家的事业的外因,其性质究竟是怎样的,要理解这一点,最好的方法是考虑他在选择职业时所面对的抉择。他可能成为一个修辞学教师,一个边境哨地的司令官,或是一个颂词的职业著者。此外,能容纳他的仅有的现实生活中的其他职业是法律职业。通过了这,可以到达财富、名誉、官职、君主的会议室——甚至可以达到王位的本身。”

            学习法律学的报酬是巨大的,所以在帝国境内到处都有法律学校,甚至在形而上学的领域内也是如此。虽然帝国首都迁到拜占廷显而易见地推动了它在东方的研究工作,但法律学从没有能推翻和它相竞争的各种学问。它所用的语言是拉丁,这是帝国东半部的一种外来方言。只是对西方我们可以说,法律不但是有野心的和有抱负的人的精神食粮,并且是一切智力活动的唯一滋养。对于罗马的知识界,希腊哲学仅不过是一个短促的风尚,并且当新的东方首都建立,帝国分裂为二,西方各省就比以前更明白地和希腊纯理论相分离,更明白地专心于法律学。当他们这样不再听命于希腊人,并开始自行建立其神学时,这个神学经证明渗透了法律的观念并在其措辞中用了法律的用语。当然,在西方神学中,这个法律的基体是十分深厚的。一套新的希腊理论,即亚里士多德哲学,后来流入西方,并且几乎完全掩没了土著的学理。但到“宗教改革”、它部分地摆脱了它们的影响时,它立即用“法律”来补足它们的地位。在喀尔文(Calvin)和阿明尼阿斯(Arminius)两种宗教体系中究竟哪一个有更显著的法律性质,这是很难说的。

            罗马人的特殊的“契约”法律学对现代“法律”中相当部门所发生的巨大影响,似不属于本文范围,应属于成熟的法律学史。这种影响要直到波罗诺学派创立了现代欧洲法律学后才感觉到。但罗马人在帝国衰亡前曾把“契约”概念发展得非常完全的事实,在比上述时期更早的一个时期就具有重要性。我曾不止一次地说过,“封建制度”是古代蛮族习惯和罗马法的一种混合物;其他任何解释都是不足信的,甚至是不可领会的。封建时代最早的社会形式和原始人类到处结合在其中的一般社团很少区别。一个“封地”是一些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可分解地混合在一起的一种有机的、完全的结合。它和一个印度“村落共产体”以及一个苏格兰高原部族社团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封建社会仍具有某种现象,是我们从文明初创者自发形成的社团中找不到的。真正的古代共产体不是由明白的规定而是依靠情绪,或者,我们应该说,依靠本能,结合在一起的;凡是新来者都虚假地装做有血统关系而就在这个本能的范围之内被纳入社团的。但是最早的封建社会既不是仅仅由情绪结合起来的,也不是靠一种拟制来补充其成员的。把他们结合在一起的纽带是“契约”,他们用和新伙伴缔结一个契约的方法来获得新伙伴。封建主和属臣的关系原来是用明白的定约来确定的,一个愿意把自己用推荐或分封土地的方法接纳在同族之内的人,对于他被接纳的各项条件是明白了解的。因此,把封建制度和原始民族纯粹惯例加以区分的主要东西是“契约”在它们中间所占的范围。

            封建主具有一个宗法家长的许多特点,但他的特权为多种多样确立的习惯所限制,这种习惯来自分封土地时经过同意的明确的条件。使我们不能把封建社会和真正的古代社会归属一类,其主要的不同之点就是由此而来的。封建社会比较持久,比较多种多样;它们所以持久,是因为明确的规定比本能的习惯不容易毁灭,其所以多种多样,是因为它们所根据的契约是依照交出或授与土地的人的具体情况和具体要求而调节的。这最后的理由可以用来说明那在我们中间流行的关于现代社会渊源的通俗意见是如何大大地需要修正。人们常说,现代文明的外貌所以如此地不规则和多样化,主要是由于日耳曼民族的丰富而易变的天才,这和罗马帝国那种迟钝的常规是完全不同的。真相是,罗马帝国把法律概念遗传给了现代社会,而这种不规则正是来自那些法律概念;如果说蛮族的习惯和制度有一个特点比另一个特点更为显著,那末这个特点就是它们的极端一致。

        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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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侵权和犯罪的早期史

            “条顿法典”(Teutonic  Codes)包括我们盎格鲁-撒克逊的法典在内,是流传到我们手里的唯一的古代世俗法律,关于它原来的规模我们可以形成一个明确的概念。虽然罗马和希腊法典的现存片段足以证明它们的一般性质,但残存的数量不多,还不够使我们十分确切地知道它们到底有多大的篇幅以及各个部分相互的比重。但大体而论,所有已知的古代法的蒐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使它们和成熟的法律学制度显然不同。最显著的差别在于刑法和民法所占的比重。在日耳曼法典中,民事部分的法律比刑事部分范围要狭小得多。德累科法典科处血刑的传统,似乎表明它也有同样的特点。只有在“十二铜表法”(这是一个具有伟大法律天才和一个温良风俗的社会的产物)中,它的民事法律才有些象其现代的先例;但是损害救济方式所占的地位,虽然不是异常巨大,但却是相当大的。我以为可以这样说,法典愈古老,它的刑事立法就愈详细、愈完备。这种现象常常可以看到,并且这样解释无疑地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由于法律初次用文字写成时,社会中经常发生强暴行为。据说,立法者按照野蛮生活中某一类事件发生次数的多少以分配其工作的比重。但我认为这个说法并不十分完全。应该回想一下,在古代的蒐集中民事法律比较缺少是和本文中所讨论的古代法律学的其他特征相一致的。文明社会所施行的法律的民事部分,有十分之九是由“人法”、“财产和继承法”以及“契约法”组成的。

            但是很显然,当我们越接近社会的萌芽时代,这一切法律学领域就愈缩小到更狭小的范围之内。既然一切身分形式都共同从属于“父权”之下,既然“妻”对其“夫”没有任何权利,子对其父也没有任何权利,以及婴儿“受监护人”对作为其“监护人”的“宗亲”,也没有任何权利,这个等于是“身分法”的“人法”即被限制在最狭小的限度内。同样地,有关“财产”和“继承”的规定决不会很多的,既然土地和财物是在家族内授受,并且,如果真要分配的话,也是在家族的范围内进行的。但是,古代民法中最大的缺口始终是由于缺少“契约”而造成的,在有些古代法典中完全不提到“契约”,而在另一些古代法典中则用一种精细的“宣誓”法律来代替“契约”,这足以证明“契约”所依据的道德观念还没有成熟。至于刑法,则并没有同样的使它贫乏的理由,因此,纵使我们不应冒昧地宣称在国家的幼年时代总是一个无法抑制的强暴时期,我们仍旧应该懂得为什么刑法和民法的现代关系竟在古代法典中颠倒过来。

            我曾认为:原始法律学曾以近代所不知道的优先给与犯罪法。这种说法完全是为了方便偏见,但事实上,对古代法典的仔细考察使我们知道,它们以非常的数量揭示的法律并非真正的犯罪法。所有文明制度都一致同意在对国家、对社会所犯的罪行和对个人所犯的罪行之间,应该有所区别,这样区别的两类损害,我称之为犯罪(climina)和不法行为(delicta),虽然我并不认为这两个名词在法律学上是始终这样一致应用的。古代社会的刑法不是“犯罪”法;这是“不法行为”法,或用英国的术语,就是“侵权行为”法。被害人用一个普通民事诉讼对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如果他胜诉,就可以取得金钱形式的损害补偿。我们试参考该雅士在“评释”中根据“十二铜表法”对刑事法律学所作的讨论,可以看到,在罗马法所承认的民事不法行为的开头有窃盗罪(Eurtum)。我们在习惯上认为专属于犯罪的罪行被完全认为是不法行为,并且不仅是窃盗,甚至凌辱和强盗,也被法学专家把它们和扰害、文字诽谤及口头诽谤联系在一起。所有这一切都产生了“债”或是法锁,并都可以用金钱支付以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