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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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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书籍名:《古代法》    作者: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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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这个特点,最有力地表现在日耳曼部落的统一法律(the  consolidated  Laws  of  Germanic  tribes)中。它们对杀人罪也不例外有一个庞大的用金钱赔偿的制度,至于轻微损害,除少数例外,亦有一个同样庞大的金钱赔偿制度。垦布尔先生(Mr.Kembles)〔在“盎格鲁-撒克逊”(Anglo-Saxons)卷一,第177页中〕写道:“根据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对于每一个自由人的生命,都可以按照他的身分而以一定金钱为赔偿,对于其身受的每一个创伤,对于他的民权、荣誉或安宁所造成的几乎每一种损害,都可以用相当的金钱为赔偿;金额按照偶然情势而增加”。这些和解费明显地被认为是收入的一种有价值的来源;一套高度复杂的规则规定着申请它们的权利和负担它们的责任;并且象我在前面已经说过的那样,如果它们在所属的人死亡时还没有清偿,它们常根据一些特殊的规定而遗传下去。因此,如果一种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的标准是:被认为受到损害的是被损害的个人而不是“国家”,则可断言,在法律学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诈骗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

            于是,在原始法律学中“侵权行为”被大量地扩大了。必须说明,原始法律学也涉及“罪过”。对于条顿法典,我们几乎是毋庸作这样的说明的,因为我们所接受到的这些法典的形式,是经基督教立法者编纂或改写过的。但是,在非基督教的古代法律中,对于某类行为和不行为也往往因为违背了神的指示和命令而加以刑罚。雅典“阿勒乌柏果斯元老院”(Senate    of  Areopagus)所适用的法律也许是一个特殊的宗教法典,而在罗马,显然从很早的时期起,教长法律学就对通奸罪、渎神罪以及谋杀罪加以刑罚。因此,在雅典和在罗马各省中,法律处罚罪过。他们也有处罚侵权行为的法律。

            触犯“上帝”的罪行的概念产生了第一类的律令;触犯邻居的概念产生了第二类的律令;但触犯国家或集成社会的观念,并没有一开始就产生一个真正的犯罪法律学。

            但是我们不能就因而假定,对国家做出不法行为这样一种简单而基本的概念,是在任何原始社会中都缺乏的。很可能在最初阻止犯罪法律发展的真正原因,正是由于这个概念被理解得很清楚明白。无论如何,当罗马社会认为它本身受到了损害时,它即绝对按照字面地类推适用当一个个人受到不法行为时所发生的后果,国家对不法行为的个人就用一个单一行为来报复。其结果是,在共和国的幼年时代,对于严重妨害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的每一种罪行,都由立法机关制定一个单独法令来加以处罚。这就是对于一个犯罪(crimen)的最古概念——犯罪是一种涉及重要结果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国家不交给民事法院或宗教法院审判,而专对犯罪者制定一个特别法律(privilegium)加以处理。因此,每一个起诉都用一种痛苦和刑罚状(a    bill  of  pains  and  penalties)的形式,而审判一个犯人(criminal)所用的一种诉讼程序是完全非常的、完全非正规的、完全离既定的规则和固定条件而独立的。一方面由于执行正义的法院就是主权国家本身,另一方面由于不可能把规定的或禁止的行为加以分类,因此,在这个时代中,就没有任何的犯罪法律、任何的犯罪法律学。所用的程序和通过一条普通法令的形式完全相同;它是由同样的人物提议,并且用完全同样的仪式来进行的。可以注意的是,当一种犯罪法律连同执行它的一套“法院”和官员们在后来出现时,旧的程序可能是由于它符合于理论,仍旧严格地适用着;由于这一种方法不复为人所信任,罗马人民常对触犯国家尊严的人保留着用一种特别法律加以处罚的权力。凡是古典派的学者都能知道,雅典的痛苦和刑罚状(CισαγγCKια)正是完全同样地,在正式法院成立后还继续存在。我们也知道,当条顿民族的自由人集会立法时,他们也主张有权刑罚特别凶残的罪行,或刑罚占有崇高地位的犯人所犯的罪行。具有这种性质的,是“盎格鲁-撒克逊国会”(Anglo-Saxon    Witenagemot)的刑事管辖权。

            也许有人以为,我所说的古代和现代关于刑法观念上所存在的不同,只是在口头上存在。可以这样说,社会除了用立法的方法来处罚犯罪外,从最早的时代起,它就用它的法院来进行干预,强迫不法行为人补偿其不法行为。如果它是这样做了,那就始终可以假定社会在某些方面由于他造成的罪行而受到了损害。但是,不论这个推论在今天的我们看来是如何严格,它是否真正由原始古代的人们所作出,依旧是一个疑问。国家在最早时代通过其法院而进行干涉,很少是由于国家受到了损害这个观念,这从下述的情况中可以看出,即在原来的司法行政中,它所采用的程序,主要是摹仿私人生活中可能要做的一系列的行为,即人们在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在后来不得不把他们的争执提交和解。高级官吏谨慎地仿效着临时被召唤来的一个私人公断者的态度。

            为了要表明这个说法不仅仅是一种幻想,我将提出它所依据的证据。我们所知道的最古的司法程序是罗马人的“誓金法律诉讼”(Legis  Actio  Sacramenti),所有后期的罗马“诉讼法”(Law  of  Actions)都是从它发展来的。该雅士曾详尽地描述它的仪式。初看起来,这好象是毫无意义甚至荒谬的,但稍加注意,就可使我们了解它的意义。

            涉讼的标的一般认为是应该存缴到法院中的。如果是动产,就用原物。如果是不动产,就以碎片或样品为代替;例如土地用一块泥,房屋用一块砖作代表。在该雅士所选的例子中,诉讼是为了一个奴隶。当诉讼开始时,原告手持一竿前进,这一根竿子据该雅士的说明是象征着一支枪。他抓住了奴隶,并用下述语句主张他的权利,“我根据公民法的规定主张这个人是我所有的”(Hunc  ego  hominem  ex  Jure  Quiritium  meum  esse    dico  secundum  suam  causam  sicut  dixi);接着他用竿触他,说,“现在把枪放在他身上”(Ecce  tibi  Vindictam  imposui)。被告进行着同样的一系列的行为和动作。这时裁判官进而干涉,他吩咐诉讼两造放手,“放开枪”(Mittite  ambo    hominem)。他们服从了,原告就要求被告提出其干涉的理由,“我请求这物件,你有什么理由主张权利”(Postulo  anne  dicas  gua  ex  causa  vindicaveris),对这个问题所给与的回答是一个新的权利的主张,“我已主张这物件是我所有,所以把枪放在他身上”(Jus  peregi  sicut  vindictam  imposui)。到这时,第一个请求人提出一笔称为“誓金”的金钱,作为他提出案件正当的赌注,并说,“你的权利主张没有根据,我愿以誓金决胜负”(Quando  tu  injuria  provocasti,Dris  Sacramento  te  provoco),被告于是说“我也给”(Similiter  ego  te),接受赌注。这以后的程序已不再是一种正式需要的了,但须注意,裁判官从誓金中提取保证金,这些保证金常被解入国库。

            这是每一个古罗马诉讼的必要的开端。有人认为这就是一个戏剧化的“公道的起源”,我以为,这个意见是很难不予同意的。两个带武器的人为了某种引起纠纷的财产而争吵着。裁判官,一个因恭敬谨慎和功绩而受尊敬的人(vir  pietate  gravis),恰巧经过,居间要求停止争执。争吵的人就把情况告诉他,同意由他公断,他们一致同意失败的一方除了放弃争执的标的物外,并应以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公断人,作为麻烦和时间上损失的酬报。如果不是由于一个意外的巧合,该雅士所描写的一个“法律诉讼”中必要的诉讼程序,实质上是和荷马所描写的给“火及金属工作之神”(God  Hephestus)铸造为亚济里斯盾牌的第一格(first  Compartment  of  the  Shiled  of  Achilles)的两个主题之一完全相同,则这个解释将不象它表面上那样地可信。在荷马所描写的审判剧内,似乎为了特意要表明原始社会的特证,争议不是为了财产,而是为了一个杀人罪的和解费。一个人说他已经付了,另一个人说他从来没有收到过。但是使这幅图画成为古罗马实践的复本的细节就是指定要交给法官的酬金。两个塔仑(talent)的黄金放在中间,这些黄金要付给那个能把判决的理由解释得使听众感到极为满意的人。这个数额,和“誓金”的细小相比,显得十分巨大,这在我看来,表示着变动中的惯例和已经巩固为法律的惯例之间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