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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民事执行竞合(3)

书籍名:《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    作者:牟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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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强制执行法强调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它主要体现在司法担保权益制度上。大多数州法律规定,法院书记官做出判决摘要记录以后,产生如下的效力,在判决债务人现在该郡拥有的不动产以及以后取得的不动产上设定担保权益。债务人财产上同时存在多个判决担保效益时,其顺序依判决摘要作成的时间先后而定。因此,在执行不动产时,成立在先的判决担保权益优先于后成立的担保权益。判决担保权益是概括的而非具体的担保权益,债权人并不在债务人某项特定财产上持有权利。只有判决付诸执行时,债权人才能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取得具体的担保权益—执行担保权益。执行担保权益自执行令状交给执行官或执行官实施查封时起固定在实际查封的某项不动产或动产上。

  执行担保权益优先于日后成立的请求权与权益。这项规则在承认担保权益于查封时成立的州和承认担保权益于执行令状交给执行官时成立的州是共同适用的。可见,无论是判决担保权益,还是执行担保权益,美国法律确立了时间优先规则,作为解决各种优先权顺位的基本准则。

  (二)执行平等原则

  1.法国执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又称平等清偿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按债权额比例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公平分配。

  执行平等原则是由法国民法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共同确立的。法国《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各债权人的共同抵押物,因此其价金因按债权人的债权额分派,但债权人中因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但是,法国在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执行以及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上,并没有采纳平等原则。就不动产的执行而言,法国有判决抵押权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133条规定,债权人获得胜诉的给付判决后,无论判决为终局判决或为临时判决,债权人都在胜诉宣告时取得裁判上的抵押权。

  外国法院的判决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经法国法院宣告该裁决在法国具有执行力时,也能产生债权人取得裁判上的抵押权之效力。裁判上的抵押权须在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裁判上的抵押权制度与德国的强制抵押权制度虽然在发生要件及性质上不同,但两者都以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为目的,在实际效果上都打破了传统民法的债权人平等原则。该抵押权经向抵押登记机关登记,就可以在以后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这与德国的强制抵押权制度类似。就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而言,法国有“宣示查封有效判决”制度。

  依该制度,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之金钱债权于查封之时,申请执行之债权人即取得确定的宣示查封有效判决,使得该查封金钱债权直接转移于债权人,则判决确定后再就该债权进行查封的债权人只能待先为查封之债权受偿有余额时,才可就余额受偿。这表明,法国已不再坚持原来彻底的平等原则,而是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融进了优先原则的因素。

  法国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也分为对动产、债权以及不动产的执行。查封动产之前,执行官应催告债务人清偿债务,催告无效时才能查封债务人的动产。查封时,执行官应尽可能扩大查封范围,并制作查封笔录。其他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就查封笔录以外的动产追加查封;未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首次查封的债权人、追加查封的债权人以及参与分配债权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各债权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对于债权的执行,法国法中有扣押质权程序。质权扣押既是一种保全程序,又是一种执行程序。启动该程序时,债权人不用提交执行根据即可申请扣押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债务的债权。接着债权人须对债务人提起有效性诉讼并取得法院的判决,此时保全扣押转变为执行扣押。债权扣押程序进行中,债务人的其他指债权人,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都有可能参与该程序。这就在事实上承认了扣押人在扣押金额上的优先受偿权。可见,法国在对债权的强制执行上,并没有采取彻底的平等原则。

  2.日本执行平等原则

  日本法对于动产的强制执行,包括查封、变价和分配卖得价金三个阶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64条规定,执行官在实施查封时,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而为超额查封。该法第586条规定,对已查封的动产,执行官不得为他债权人重为查封。如果其他债权人也有必要查封时,可利用参与分配程序获得满足。动产查封的效力是使债务人丧失对动产的处分权,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无效;对债权人而言,查封行为并不赋予其对查封物的优先受偿权。该法第640条规定,对不动产的执行方法有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两种。强制拍卖由执行法院以裁定开始,由执行官主持实施,并将其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其他债权人无论有无执行根据,都可以在拍卖裁定开始之后至拍卖期限结束的期限内申请参与分配。强制管理是指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不动产进行管理并收取其利息,以满足债权人之债权。

  对管理所得利益,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有执行根据及执行正本的债权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94条规定,在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为强制执行时,由执行法院以查封命令进行。该法第598条规定,在查封金钱债权时,法院应当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进行支付,或命令债务人不得处分特别是收取债权。查封债权之后,将债权变价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转付命令,即由执行法院以命令将查封债权直接移转归执行债权人所有,转付命令使债权人取得被查封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即不得申请参与分配;二是收取命令,即执行法院依债务人的事情,授权债务人收取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收取命令及于债权的全部金额。由上所述可知,在日本法上无论债权人有无执行根据都可利用他人的执行程序申请参与分配。不过,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由执行法院进行列入分配表参与分配;无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其债权须经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确定后,才能列入分配表。不论债务人的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均能申请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按实体法的规定办理,债权人不因先行执行而获得优先权。因此,日本法所采取的是比法国法更为彻底的平等原则。

  (三)执行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又称群团优先原则,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将多数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数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多数债权人受清偿;而同期间内的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分前后一律平等受清偿。瑞士法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适用于1889年4月联邦制定的《债务收取与破产法》。

  按此,债务人为商人时,应采取一般执行方法;对于非商人的债务人,必须采用个别执行方法。个别执行从查封开始,查封标的限于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凡于债务人的财产受查封时起30日内,请求附带查封的各债权人,均以同一顺位资格按债权比例分配,其次的30日内申请附带查封的各债权人构成第三群团。同一群团的债权人之间依平等原则处理,其债权按比例公平受清偿。至于第一群团与第二群团债权人之间,则按优先原则处理,第一群团债权人优先于第二群团债权人受偿。群团优先制度系平等原则与优先原则的混合物,因而称为折衷原则。该法第110条规定,债权人最初进行查封时,不得超过其债权人所必要的范围,在其他多数债权人申请附带查封时,法院依职权在群团债权人全部债权额满足的必要范围内,可进行追加查封。同德国法一样,瑞士法对于假扣押执行债权人也赋予优先受偿权。

  虽然这种优先权不同于查封质权,但假扣押执行债权人由此而取得了余地一群团债权人相同的地位。因此,假扣押执行债权人与第一群团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分配,但对第二群团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二、执行竞合原则比较

  综观各国解决民事执行竞合的原则,平等原则推崇债权人平等,债务人财产为全体债务的担保,认为债权人地位不应受司法程序的影响,这一观念体现了对实体权益公平的追求。优先原则不同,注重保护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先向法院申请的债权人获得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都有对公平和效率的追求。在公平上,平等原则的理由是债权平等,而优先原则的理由是唯有优先保护那些积极勤勉地了解和掌握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才属公平。在效率上,平等原则认为,在平等分配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为避免他人参与分配分享有限财产,必然尽力促使执行迅速进行以获清偿,可以提高效率;而优先原则则认为,债权人依扣押先后而取得有优先受偿地位时,程序十分简单,只要有执行名义便可迅速扣押并清偿,更易促使执行效率的提高。两种观点,各有道理。

  从各国的实践,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也各有成功与不足;从各国法律包括民事执行法的发展潮流来看,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序法地位的提高,优先原则正逐渐为多数国家所采用。法国、日本等国,在其新执行法中都吸收了优先原则的精神,表现出平等与优先相融合的特色。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在取舍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时,如将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功能作为判断标准的话,对在执行中分配财产是采优先原则或平等原则,会有更加客观的评判标准。虽然,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都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强制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制度,但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执行,其目的在于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执行制度是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人个人对债务人的特定金钱债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可见,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各有其功能定位,前者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后者则注重多个债权的公平清偿,在个别清偿中如果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实行公平清偿。而如果在执行制度中实行平等原则,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显然会造成制度上的重复。因此,从执行制度和破产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以及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协调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应采优先原则。

  三、解决民事执行竞合的价值取向

  执行竞合现象产生后,受排斥的执行根据是哪一个?排斥的理由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应以民事执行程序价值作为判断依据。

  (一)公平观的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调与统一

  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竞合现象,因执行根据被排斥,部分执行债权无法实现,此时,对受排斥的执行债权人是否公平,民事执行程序的公平价值如何体现,这是立法者要考虑的问题,也是民事执行竞合原则必须正视的问题,并需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在平等原则、优先原则、折衷原则下,产生的解决执行竞合的方法,都以公平观作为其依据,因此,公平是解决执行竞合的重要价值之一。

  但上述原则在对待债权人公平问题上,是以不同的公平观为基础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按照平等原则,所有债权人,除有法定或者约定优先的优先权外,其债权一律平等;按照优先原则,对于那些孜孜调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并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债权人,其在法律上所处的地位应当较那些怠于实现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优越一些,因而应优先受偿;按照折衷原则,为了适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使执行程序无休止地拖延下去,主张依时间标准将债权人划分为不同团体来决定受偿先后。

  由此可见,平等原则的公平观以实体法作为其基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揭示公平观的内涵;优先原则的公平观以程序法上的公平作为实现实体法上公平的手段,从程序法的角度揭示公平观的实质内容,因为实体上的债权平等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独立的程序保护方法。实现私权是民事执行的目的,程序公平在实体公平的前提下,确立了自身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方法,即采用优先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折衷原则的公平观是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的结合。

  从程序公平观出发,我们认为执行优先原则不仅从实体上体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而且从程序上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具体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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