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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立足基本国情解决民事执行难(1)

书籍名:《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    作者:牟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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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机构必须面对的因素

  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主要由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而引起,其凭借执行根据,请求法院执行被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债权人债权能否得以实现,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其一,执行制度与程序的保障。执行程序的启动、措施的采取及作用的发挥,对执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债权的实现等,都需要有完善的执行制度与程序保障,唯有如此,民事执行功能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其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即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其财产,被执行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处于履行义务一方,其有可供履行的财产及其他条件,执行债权才能得以实现。

  其三,执行环境良好。在执行过程中,除了涉及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外,还不可避免地要与外部环境接触,如协助执行中,协助执行人的协助对执行的完成具有重要作用;又如执行中要与有关地方、部门打交道,这些地方、部门的支持对执行有着直接的影响,等等。

  具备上述三因素的执行,能够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即将经过法院裁判确定的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从下述图示中可以看出,执行制度、履行能力与执行环境是实现执行结果的必备条件:首先,执行制度与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执行机构应当按照制度的要求实施行为,它属于执行过程中的内部属性要求,指向的是执行法院;其次,履行能力是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要求,也属于执行过程中内部属性要求,但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对其左右,即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是法院无法左右的;再次,执行环境是执行法院与执行参与人所共同面对的,但在该环境中两者所处的地位不同,执行法院是国家公证权力机关,执行当事人是执行根据中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执行债权人要依靠执行法院实现其债权。

  虽然执行环境属于执行过程中的外部因素,执行结果(实现债权)可能会受到外部环境的制约,但执行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执行法院的期望值较高,即要求执行法院不畏外部干扰,勇敢执法,而实际上执行法院无力抵御外部环境的干预,因其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政府。

  从以上分析中得知,执行制度是由立法者制定的,不能由法院所左右,但法院是制度的实施者,执行人员是否依法执行对执行结果的实现有重要影响,因此,执行制度属于客观因素,而执行制度的实施是主观认识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执行环境也属于客观因素,但仅靠法院是无法改变这一环境土壤中妨碍执行的劣根性的东西。虽然法院是头顶国徽的国家审判机关,但地方法院对地方政府的财政依附等,使法院无法冲出地方保护的怪圈,要改变这种现象,非法院尽主观之力所能为之。

  履行能力属于主观因素,对履行能力应作客观的分析,区别不同情况,对症下药,但如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执行法院将无法执行,这是法院最不愿看到的情形。

  综上,可以清晰地看出,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影响执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执行难随之而至。即执行制度的缺失将无法保障执行程序的顺畅,执行人员不依法执行将阻碍执行进行;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将致使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得以实现;执行环境不佳甚至恶劣将干扰执行工作正常进行。上述产生执行难的诸原因中,有些是通过法院的自身努力能够解决的,如作为执法者要为执行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促使执行制度完善,使执行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执行人员应严格依法执行。但有些原因是法院通过执行改革也不能解决的,如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等;而有些原因是需要整个社会与法院的共同努力才能逐步解决的,如执行环境差、社会诚信度低等。

  由上可见,执行难是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障碍,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因执行障碍而产生的问题无法解决或难以解决就将这些问题的存在归结为执行难,实务界将执行难概括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但社会(公众)对执行难的界定还包括执行乱所引发的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

  二、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构必须面对的因素

  民事诉讼是由当事人提起、法院受理案件后启动的,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就该纠纷进行裁判。法院对案件认定,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

  第一,诉讼制度与程序的保障。诉讼启动后,法院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都需要完善的制度与程序的保障,制度与程序的协调与统一是民事诉讼功能有效发挥的前提。

  第二,纠纷事实。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发生,该事实就是纠纷事实。

  第三,证据事实。当事人对基于该纠纷事实提出的主张应由相应的证据支持。

  第四,法律适用。基于对纠纷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核,法官对如何适用法律做出判断。

  从上述图示中可以看出,诉讼制度与程序、纠纷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是达到审判结果的必备条件。首先,审判机构应当按照制度与程序的要求进行审判,它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内部属性要求,所指向的是法院;其次,纠纷事实是一种客观因素,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当事人、法院都不能对其进行控制,属于诉讼中的客观因素;再次,证据是基于纠纷事实本身产生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属于诉讼中的内部的东西;最后,法律适用是在对事实、证据审查的基础上而做出的,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贯穿于审判程序全部,是由法官具体实施的。因此,在审判程序中,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由法院(法官)主宰,仍属于诉讼中的内部属性要求。

  通过分析,可知诉讼制度与程序、纠纷事实、证据都属于客观因素,但制度与程序是由人制定的,具体制度的实施也是主观对客观事务的反映,与纠纷事实、证据的纯客观性有所区别。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改变这些客观的东西。法律适用是主观对客观事务所作的判断,包括对纠纷事实与证据的认识,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性,而法律是固定的文字化的东西,如何适用需要法官运用法律思维、知识、经验和规则等进行取舍,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主观心证有决定作用。虽然外部环境对裁判的形成有影响,法官可能会做出有违心证的判断,但此种干扰并没有成为达成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滋生审判难的土壤不具备,也就不会产生审判难的现象。

  由此可见,民事纠纷进入诉讼后,虽然外部环境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影响,但不像执行那样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决定裁决的诸因素法院通过审判控制,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没有产生诸如审判难的问题。

  (第二节)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改革

  民事审判改革与民事执行改革所面临的背景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同,因此,采取的改革之策也有所区别。

  一、民事审判改革的背景

  民事审判改革的呼声来自法院内部,改革初衷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进而向追求司法公正、民主与效率转变。

  20世纪80年代末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呼声非常高,其呼声首先来自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碰到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如法院案件大量增加,而法官人数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审判方式,法官负责收集调查证据,庭审走过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只有走改革之路,寻求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度、规则与程序,改革首先从强调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始,进而向认证与民事审判的其他方面展开。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司法公正、民主、高效的呼声日渐高涨,深化改革的呼声既有来自法院内部的,也有来自法院外部的,改革也由单纯从审判方式入手而向更广的领域展开,并紧紧围绕公正、民主与高效的改革目标进行。民事审判改革至今还在进行,并取得了很大成效,如通过改革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变迁,从计划经济的保护器转变为市场经济的保护器,现在回过来看,改革之路非常艰难痛苦,但不改革就没有出路,就无法解决在新形势下审判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久而久之审判难的问题就会摆在人们的面前。

  民事审判改革已有十几年了,虽然改革的初衷较狭隘,但这可能是体制转型中必然要经历的过程,这一过程是由改革目的狭隘向远大的转变,即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向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转变,而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必然要涉及诉讼模式是否变化的问题,诉讼模式的转变,就是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新分配,并对程序价值在诉讼中的作用重新估量。

  二、民事执行改革的背景

  谈及民事执行改革,势必与民事审判改革相联系,当时民事执行难问题为何没有像如今这么突出,我们应当了解民事执行难产生的轨迹以及它的演变过程,因为问题的产生是有一定的规律可寻的,寻找这些规律,可以为我们解决执行难提供帮助。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初,民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也有,但那时的矛盾没有像现在这样尖锐,主要原因是当时经济体制还没有根本转型,国有经济在整个社会经济中占有很大比重,出了问题由国家承担;社会主体之间的交易都是事先计划好的,经济纠纷较少,需要执行的判决也少。因此,当时虽有改革的需求,但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很快,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建立的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的不相适应性急剧的表现出来,如信用经济的缺乏,社会信用、商用信用的低下,等等,民事执行难问题的爆发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发生的,因而执行难是在新旧体制转型期间产生的一种客观的必然现象。现在回想,如果早一点启动执行改革的步子,执行难的矛盾可能就不会像现今这样难以解决,实质上当全社会都关注执行难时,已经失去了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时机,也就是说我们是在非常被动的情况下,即这一问题的存在已经动摇了司法权威的根基,成为人们指责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代名词时,才大规模地发动解决执行难的运动,乃至由中共中央于1999年7月发文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与民事审判改革相比,首先,民事执行改革的启动比较被动,不像民事审判改革启动的呼声单纯是来自法院内部,而更多的是来自社会的呼声。其次,民事执行改革所面对的问题比较广泛,如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对民事执行分权与执行机构改革,等等。而民事审判改革之初以庭审方式改革为切入点,由浅至深。再次,民事执行改革的理论基础较薄弱,对改革难以起到支撑作用。我国对民事执行理论研究比较缺乏,如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探讨从改革之初,一直延续到现在;对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与运行机制也处于边改革边探讨之中。而民事审判改革有较深厚的理论支撑,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起步较早,国外的成熟经验也很多,为改革奠定了较好的基础。第四,解决民事执行难的涉及面较广,即解决执行难单靠法院民事执行制度改革是无法完成的。民事执行改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因素,既有制度层面、又有社会层面的因素,等等,因此执行制度的改革只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方面,而涉及到的其他方面,如现行法院体制的改革、社会信用机制的建设等,虽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之策,但仅靠民事执行改革是无法解决的,国家必须建立有关的配套制度,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而民事审判改革主要涉及法院审判模式、方式、程序与制度等,法院能够控制改革的进程,改革的成效也较显著。第五,对民事执行改革的期望较高,而期望越大,失望越多。社会民众将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希望寄予人们法院,认为执行是由法院负责的,执行难是在执行中产生的,法院应在解决执行难中起主导作用,法院在执行改革中承受的压力超出他们承载的负荷,直接影响执行改革的进程,因此理性地看待执行难才能有助于问题的解决。而在民事审判改革中不存在审判难问题,外部对法院的压力不大,审判改革在理性的状态下进行,通过改革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有了很大提高。

  上述比较主要是为了看清民事执行难所面临的处境,分析执行难产生的内部与外部因素,明确哪些因素是通过法院执行改革能够消除的,哪些因素需通过建立社会系统工程才能消除的,最终树立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司法权威。

  (第三节)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与对策

  要解决“执行难”并非易事,但只要能对症下药,还是会药到病除的。具体地说,我们需在现存国情下,借改革开放、依法治国的东风,首先对民事执行中发生的种种问题进行归纳、分析,然后有的放矢地采取对策,并坚持不懈、决不手软,方能战而胜之,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解决执行难的途径

  在社会变革、体制转型的时期出现执行难,我们要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它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即处于改革的社会不可避免要碰到的问题,对此不能回避、退缩,问题的解决比较艰难,但是能够解决的。

  国情,执行难来自现有国情中的消极因素,我们应该考虑对产生执行难的哪些消极因素先下刀进行手术呢?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的途径应先易后难,即先从那些能切下去的地方入手,并积累经验,扩大战果,进而向顽瘤攻击,以点带面,最终将改革的红旗插上执行难的“最高点”。

  二、分析执行难成因与采取对策

  (一)诚信理念严重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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