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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书籍名:《古代法》    作者: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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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蛮族最初定居于罗马帝国境内时所实行的各种“习惯”中,并没有“长子继承制”。我们知道它的渊源是来自入侵酋长的采地(bene

        eice)或贻赠。这些初时只是由移居来的国王偶然封赐、但后来为查理曼大量分配的“采地”,乃是授与有军功的受益人管业的罗马各省土地。自主地所有人似乎并不跟随其统治者从事远征或艰难的冒险事业,所有法兰克酋长和查理曼所进行的历次远征,其随军出征的或是人身依附王家的士兵,或是由于土地的租佃而被迫服役的士兵。但是采地在开始时完全没有世袭的意味,“采地”的持有要听从赐与人的好恶,至多以受赐人的终身为限;但从最初的时候起,受益人似乎并未致力于扩大出租地,并在其死后把土地继续保留给家族中人。由于查理曼继承人柔弱无能,这些企图普遍获得成功,“采地”就逐渐转变为世袭的“封地”(Eiee)了。但是封地虽然是世袭的,却并不一定遗传给长子。

            它们所遵从的继承规则,完全由赐与人和受益人之间同意的条件决定,或者由其中之一方强加于另一方的条件决定。因此,原来的租地条件是非常多种多样的;因为到现在为止所提到的各种租地条件都是为罗马人和蛮族所熟悉的继承方式的某种联合,所以并不象有时所说的那样任意地变化的,但它们无疑是非常琐细的。在有些租地条件中,毫无疑问地准许长子和其支系先于其他子嗣而继承封地,但这类继承非特并不普通,甚至也没有为一般所采用。在欧洲社会较近的一次变化中,当领地的(或罗马的)和自主地的(或日耳曼的)财产形式完全为封建的财产形式所代替时,这种完全同样的现象又重复发生了。自主地完全为封地所吸收。较大的自主地所有者把部分的土地有条件地移转给其属下而自成为封建主;较小的自主地所有者为了逃避那个恐怖时代的压迫,就把他们的财产奉献给某些强大的酋长,并以战争时为他服役为条件再从他的手中领回其土地。当这个时期,西欧的广大人民都处于奴隶或半奴隶的状态——罗马和日耳曼的个人奴隶,即罗马的土著农奴(coloni)和日耳曼的农奴(lidi)——他们同时为封建组织所并吞,他们中的一小部分对封建主处于奴仆关系,但大部分则以当时视为降格的条件接受土地。在这普遍分封土地的时代中创设的各种租地条件、因佃农和新地主拟定的条件或因佃农被迫接受地主条件的不同而各异。

            在采地的情况下,有些财产的继承按照“长子继承权”的规定,但并不是全部如此。但是,一当封建制度普遍推行于西欧;就明显地感到“长子继承权”比其他任何种继承方式有更大的长处。“长子继承权”于是就以惊人迅速的程度遍传到全欧各地,它传播的主要工具是“家族授产”(Family    Settlement,在法兰西称为Pactes  de  Famille,在日耳曼称为Haus  Gesetze),它普遍规定凡是由于武功而占有的土地一概应传给长子。最后,法律竟让位给这多年应用的实践,在逐渐建立起来的一切“习惯法”中,对于自由租地和军役租地的财产,长子和其亲系有优先继承之权。至于因佃役租地而持有的土地(原来,所有租地都是佃役的,佃农必须偿付金钱或提供劳役),习惯所规定的继承制度在各国和各省中差别很大。比较一般的通例是,这些土地在所有人死亡时应由所有子嗣平均分配,但在有些事例中,长子仍有优先权,在有些事例中,则由幼子取得优先权。但象英国的“定役租地”(Socage)一样,它发生的时期较其余各类的租地为迟,并且既不是完全自由的,也不是完全佃役的,这些通过租地而持有的财产、这些在某些方面看来是属于最重要的一类财产的继承,通常就适用“长子继承权”。

            “长子继承权”所以能被广为传播,一般都认为是由于所谓封建的理由。据说,如果在封地最后持有人死亡时把它传给一个单一的人而不在多数人中间进行分配,封建主就可以对他所需要的军役有更好的保证。我不否认这种意见可以部分地说明“长子继承权”所以逐渐为人们所爱好,但我们须指出,“长子继承权”所以能成为欧洲的一种习惯,倒并不是由于它对封建主有利,而是由于它为佃农所欢迎。再则,上述理由完全不能说明它的来源。法律中决不可能有任何规定完全是为了要求得便利。在便利的意识发生作用之前,必先有某些观念存在着,它所能做的也只是把这些观念组成新的结合而已;在当前的情形中,问题正就是在找寻这些观念。

            从一个富有这类征兆的地方,我们获得了一个很有价值的暗示。在印度,虽然父的所有物可在其死亡时加以分割,并且甚至在生前就可以在所有男性子嗣中平均分割,虽然这个平均分配财产的原则推广到印度制度的每一个部分,但当最后一个在职者死亡时,他所传下的官职或政治权利,几乎普遍地根据“长子继承权”的规定而进行继承。因此,主权是传给长子的,作为印度社会集合单位的“村落共产体”的事务原归一人管理时,则父死之后一般就由长子继续管理。在印度,所有职位都有世袭的趋向,并且在性质许可时,这些职位即归属于最老支系的最长成员。把这些印度继承和在欧洲几乎一直到现在还存在的较未开化社会组织的有些继承加以比较,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即宗法权不仅是家庭的并且是政治的,它在父死亡时不在所有子嗣中分配,它是长子的天生权利。例如,苏格兰高原部落的酋长职位是按照“长子继承权”的顺序继承的。的确,这里似乎有一种家族依附,比我们从有组织民事社会原始记录中所知道的任何一种家族依附还要来得古老。古罗马法中亲属的宗法联合体以及大量类似的征兆,说明在有一个时期中家族所有的各支系都团结在一个有机的整体中;当亲属这样形成的集团本身就成为一个独立社会时,这个集团是由最老亲系的最长男性管理的;这自非狂妄的臆测。的确,我们并不具有这类社会的真实知识。即在最原始的共产体中,就我们所知,家族组织至多只是“政府中的政府”(imperia    in  imperio)。但是有一些部族、特别是凯尔特部族的地位从有史以来都近似独立,这使我们不得不深信它们过去曾一度是各别的政府,它的酋长职位是根据“长子继承权”而继承的。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不要把它和法律上的名词作现代的联想。我们现在所谈到的一种家族关系比我们所熟知的印度社会或古罗马法中任何家族关系更为紧密。如果罗马的“家父”明显地是家族所有物的管家,如果印度人之父只是其诸子的共同分配者,则真正的宗法族长将更显著地仅仅是一个公共基金的管理人。

            因此,在“采地”中所发现的“长子继承权”的继承事例可能是从入侵种族的一种宗族政府制度模仿来的,这种家族政府制度曾为入侵种族所知道,但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有些未开化的部落也许还在实行着这种制度,或者更加可能,社会还刚刚离开较古的状态,因此人们在为一种新形式的财产决定继承规则时,就自发地联想到了这种“长子继承权”。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为什么“长子继承权”会逐渐代替了其他一切继承原则?我以为答案应该是在加洛林帝国瓦解期间,欧洲社会肯定是在退化着。它比早期蛮族王朝时期的悲惨低微状况甚至还要落后一些。这个时期的最大特点是国王权力的软弱甚至中断,因此也就是内政的软弱中断;因此社会内部是不团结的,人们也普遍地倒退到比共产体开始时更古的一种社会组织中去。在第九第十世纪时期,封建主连同其属臣大概都属于一个宗法家庭,这种家庭不是象原始时代那样用“收养”而是用“分封土地”(In    feudation)的方法补充成员的;对这样一种结合,“长子继承权”继承方式是强力和持久的一种渊源。只要全部组织建筑在它上面的土地能保留在一起,它就能有力地进行攻击和防卫;分割土地也就是分割这小小的社会,也就是在普遍暴乱的世纪中给侵略造成机会。

            我们可以完全断定,“长子继承权”制的被优先采用,并不是为了一个子而剥夺其余诸子的继承权。分裂封地要使每一个人受到损害。封地的巩固会使每一个人获得好处。“家族”可以因权力集中于一个人手中而更强大有力量;赋与继承权的封建主并不能较其同胞和亲属在占有、利益或享受上有任何优越之处,如果我们以英国长子在一个严格的授产下所处的地位,来估计一个封地的继承人所继承的特权,这将是一个独特的时代错误。

            我曾说过,早期的封建结合来自一种古代的“家族”形式,并且和它极端类似。但是在古代世界中,在还没有通过封建制度坩埚的一些社会中,当时似乎曾经流行的“长子继承权”还没有变成后期封建欧洲的“长子继承权”。当亲属集团经过许多世代不再为一个世袭的酋长统治时,过去曾为大家而管理的领地也就被大家平均分配了。为什么这种情况不在封建世界中发生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