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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书籍名:《古代法》    作者: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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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原始“罗马法”中还发现有几种其他形式的概括继承,但其中最重要和最持久的一种,是我们所最直接关心的“汉来狄塔斯”(Hereditas)或“继承权”。“继承权”是在死亡时发生的一种概括继承。概括继承人是“汉来斯”(Heres)或“继承人”。

            他立即取得死亡者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他立刻取得了他的全部法律人格,并且不论他由于“遗嘱”提名,或是根据“无遗嘱”(Intestacy)而继承,“汉来斯”的特殊性质保持不变,这是无须赘述的。“汉来斯”这个名词可以用于“无遗嘱继承人”,也可以用于“遗嘱继承人”,因为一个人成为“汉来斯”的方式和他所具有的法律性质本来是毫无关系的。死亡者的概括继承人,不论是由于“遗嘱”或由于“无遗嘱”,统是他的“继承人”。但是“继承人”不一定是一个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单位的许多人,也可以作为“继承权的共同继承人”(Coheirs)。

            我现在引述罗马人通常对于一个“继承权”所下的定义,读者就能够理解这些各别名词的全部含意。“继承权是对于一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Hereditas    est  successio  in  universum  jus  quod  de  functus  habuit)。意思就是说,死亡者的肉体人格虽已死亡,但他的法律人格仍旧存在,毫无减损地传给其“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以法律而论)他的同一性在其“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身上是延续下去的。在我国法律中,把“遗嘱执行人”作为死亡者个人遗产范围内的代表一条可以用来例证它所自来的理论,不过它虽然能例证,但却仍不能对这个理论加以说明。

            甚至后期罗马法,尚认为在死亡者和其继承人之间,必须有密切相当的地位,但英国的一个代表人就不具有这一种特点。

            同时在原始法律学中,一切东西都依赖着继承的延续。除非在遗嘱中规定着遗嘱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立即移转给“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遗命就丧失其效力。在近代遗嘱法律学中,象在后期罗马法中一样,最重要的目的是在执行遗嘱人的意志。象古罗马法律中,相应关心的主题是“概括继承”的授与。在这些规定中,有一些在我们看来是一种来自常识的原则,但另外一些则看上去很象是一个无谓的幻想。不过如果没有其中第二类的规定,则第一类的规定便将无从产生,这是任何这一类的命题所必然如此的。

            为了要解决这显然的矛盾,并使我想说明的一系列观念更为清楚起见,我必须借用前一章开始部分中所作研究的结果。我们在社会的幼年时代中,发现有这样一个永远显著的特点。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每一个人首先是一个公民,然后,既是一个公民,他必是阶级中的一个成员——属于一个贵族阶级的成员或是属于一个平民阶级的成员;或是,在有一些社会中,由于时运不佳而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遭受到了特殊的逆转,他就成了一个族籍的成员。其次,他是一个氏族、大氏族或部族的成员;最后,他是一个家族的成员。这最后的一类是他所处身的最狭小的最个人的关系;这看上去好象是矛盾的,但他绝不把他自己看成为一个各别的个人。他的个性为其家族所吞没了。我重复一遍前面已经说过的对于一个原始社会的定义。

            作为社会的单位的,不是个人,而是由真实的或拟制的血族关系结合起来的许多人的集团。

            我们第一次发现有关概括继承的迹象,正是一个未开化社会的特点之一。原始时代的共和国和一个近代国家的组织不同,在原始时代的共和国中,包括了许多小的专制政府,每一个政府相互之间各不相关,每一个政府都处于一个唯一的君主特权的绝对统治之下。但是,虽然“族长”〔我们在这时候还不应称他为“家父”(Pater  familias)〕有这样广泛的权利,但我们决不能就认为他负担着同样广大的义务。如果他管理一家,这是为了家族的利益。如果他是所有物的主人,他是作为儿女和亲族的受托人而持有的。除去由于他统治着小国家的关系而赋与他的权力和地位以外,他没有任何其他特权或特殊地位。一个“家族”在事实上是一个“法人”,而他就是它的代表,或者我们甚至几乎可以称他为是它的“公务员”。他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在同胞的期待中和在法律的眼光中,既作为他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为集体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我们不妨在这里研究一下,当这样一个代表在死亡时所可能产生的结果。在法律的眼光中,根据民事高级官吏的看法,族长的死亡是一个全然无关紧要的事件。因为结果只是代表家族集体组织和对于市政审判权负有主要责任的人,换一个名字而已。所有原来依附于死亡的族长的种种权利和义务,将毫无间断地依附于其继承人;因为,在事实上,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家族的权利和义务,而家族则分明具有一个法人的特性——它是永生不灭的。债权人对新的族长象对旧的族长一样,可以要求同样的补偿,因为这种责任既然是仍旧存在的家族的责任,自将绝对不变。在族长死亡后,家族所有的一切权利将和他死亡前所有的完全相同,除了这法人——如果对这样早的时代真能够恰当地运用这样精确而专门的用语——必须用一个略微有变动的名字来依法要求以外。

            如果我们要了解社会是怎样逐渐地和缓慢地分解而成为它现在所由构成的合成原子的——是经过了怎样的不知不觉的程序才以人和人的关系来代替个人和家族以及家族和家族相互之间的关系的,那我们就得探究法律学历史的全部过程。

            现在所应注意之点是,纵使革命已经显然完成,纵使高级官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家父”的地位,民事法庭已代替了家族法庭,但是,司法当局所管理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仍旧受到已经废弃的特权的影响,并在每一个部分中都带有这些特权的色彩。因此,毫无疑问,被罗马法律用全力坚持作为遗嘱或无遗嘱继承首要条件的“概括的权利”的移转,是一个比较古老的社会的一个特点,这特点是人们的思想无法把它和新社会分离开来的,虽然它和较新的局面之间是并没有真正的或适当的联系的。一个人在法律上的生存得在其继承人或许多共同继承人身上延长,这在实质上似乎就等于把家族的一个特征通过拟制而移转给个人。法人中的继承必然是概括的,而家族是一个法人。法人永生不灭。个别成员的死亡对于集体的总的生存毫无关系,并且也决不会影响到集体的法律附带、其能力或其责任。这样,在罗马人所谓概括继承的这个观念中一个法人所有的这一切性质,似乎都被移转给个人公民了。他肉体的死亡可以丝毫不影响他所占有的法律地位,其所根据的原则显然是:他的地位应该尽可能和一个家族的地位相类似,而一个家族既有着法人的性质,是不会发生肉体死亡的。

            我注意到在大陆法学家中,对于混杂于概括继承中的各种概念之间的联系,在理解其性质时,绝少不感到很大的困难的,同时在法律学中,一般讲起来恐怕也没有一个主题像他们就这个主题上所作的纯理论那样缺少价值。但英国法学者就我们现在正在研究的观念所作的分析,应该不会有错误的危险。在我们自己的制度中有一种为所有法律家都熟悉的拟制,能用来很好地说明它。英国法学家把法人分为“集合法人”(Corporation  aggregate)和“单一法人”(Corporation  sole)。一个“集合法人”是一个真正的法人,但一个“单一法人”则是一个个人,是一系列的个人中的一个成员,通过拟制而赋与一个“法人”的性质的。例如,国王或一个教区中的教区长就是“单一法人”的例子。在这里,当考虑到他的权能或职位时,是和随时可以据有这种权能或这个职位的各别的人不相牵涉的,同时,由于这种权能是永久的,因此据有这种权能的一系列的个人便也带着“法人”所有的主要属性——即“永久性”。在罗马法的较古理论中,个人之与家族,正和英国法律学的原理中一个“单一法人”之与“集合法人”的关系,完全相同。这两种观念的由来和联系是完全相同的。事实上,如果我们认为就罗马遗嘱法律学而论,每一个个人公民就是一个“单一法人”,则我们将不但能充分理解一个继承权的全部概念,并且将能完全掌握这概念所自来的假定的线索。我们有这样一个格言,国王是一个“单一法人”,他永生不灭。他的权能应立即为其继承人所填补,而统治权的延续也就视为未经中断。对于罗马人,把死亡的事实从权利和义务的移转中排除掉,似乎也是同样简单和自然的过程。遗嘱人在其继承人或在许多共同继承人中继续生存下去。在法律上,他和他们是同一个人,如果有任何人在其遗嘱处分中违背了把他的实际生存和他的死后生存结合起来的原则,纵使这种违背仅仅是出于推定的,法律也就将认为这个遗嘱有瑕疵而予以排斥,并把继承权给与其血亲族,至血亲族所以能具有符合继承人条件的权能,是由法律本身的规定,而不是由可能会有错误的任何证件所赋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