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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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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章

书籍名:《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作者:克拉克森 米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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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是一种可受一年监禁惩处的轻罪。但现在它是一种要处以三年监禁的重罪。另外,以前对个人和公司宣布的罚金达5万美元。现在对个人的罚金可达10万美元,而对公司的罚金可达100万美元。当然,新的处罚方法的宣布,并不必定意味着法院定刑更重。实际上,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罚金历来很低,也很少作出监禁的处罚。而且,由于当前的税法,公司罚金的效果有点下降。如果没有法院裁决便了结,在诉讼终结后,法院判决的1/3会被打折扣。然而,国会制定更强硬的反托拉斯处罚方法,也许可以被法院看作是实行更严厉的处罚的一种要求。  

            当前的反托拉斯准则  

            司法部现在将注意力集中在消除促进垄断行为的条件上。这一点是以如下信念为基础的,即在集中的产业中经营的厂商不必求助于公开的限价安排便能提高价格和削减产量。通过将注意力集中在便于实行价格限制或采取其他垄断行为的机制上,收集证据的费用会低些。这是因为传统的反托拉斯方法要求将注意力集中在存在定价伙伴默示的协议上。由于能够通过禁令来阻上被识别出来的非法的做法,执行的费用也降低了。然而,目前的准则必定排斥以前的可能是合乎理性的观点。这种观点是,集中产业中的厂商关于其他厂商对它们的产量或价格变动的反应所作的考虑,会是合理的,从而不应受处罚。  

            对共同垄断的处理  

            早在1978年,司法部长助理约翰·H·希尼菲尔德在给反托拉斯局主要官员的备忘录中写道,他“极为关心‘共同垄断’(shared

            monopoly)问题”,并要求将此事放在“最优先的地位”来考虑。希尼菲尔德接着略述了一种有效方法,以利用谢尔曼法第1条来阻止或消除集中产业中的隐蔽的限制价格的做法。人们期望谢尔曼法第2条得到遵循。然而,看起来它从未开始得到执行。  

            反托拉斯局的方法,是基于有关两个有效地实现“共同垄断”或串谋结果的基本先决条件的见解。首先,必须就非竞争性价格结构达成协议。其次,单个厂商独立行动和为增加利润而削价的可能性,必定是小的。这里,一个产业中仅存在少数厂商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较高的集中水平便于发现厂商违背协议。如果厂商打算获得高于竞争水平的收益,它们就必须采用便于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法或手段,因为法院已经减少了取得诸如隐蔽价格限制、产量分配或划分推销区域这样的更有效手段的机会。  

            现在让我们考察便于共同垄断的潜在手法。  

            信息交换  

            发现厂商之间不一致的较为重要的手段之一,是形成信息交流系统。它减少了相互抗衡的厂商必须控制与检查的因素的数量。  

            标准化  

            另一方法是使产品标准化。产品的品质越是相同,非价格偏离就越容易发现。标准化包括使用标准的运费率。定价方法、定价帐册、标价方式和产品分类。  

            自动控制手段  

            一种降低发现偏离的成本的替代方案,是建立一种自动地鼓励依从共同垄断定价方式的机制。例如,在洛杉矶,固体废料管理规定中有竞争者补偿规则。  

            反托拉斯案件的选定  

            最终确定一种做法是不是一种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包括权衡商业上的正当理由同竞争效力之间的关系。竞争效力必须压倒商业上的正当理由。一旦发现了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就必须证明它不合理地限制着贸易。  

            反托拉斯局运用一种四步法来确定便于共同垄断的手法的运用是否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  

            1.在采取或坚持可被用作便于共同垄断手法的做法方面,集中产业的厂商行动路线相同;  

            2.关于可疑的做法,每个厂商都知道对手按相同的路线行动;  

            3.每个厂商都通过采取这种相同的行动路线,得到了反竞争性质的利益。  

            4.行动同每个厂商独立行动时的自我利益相悖;单个厂商本来不会采取这种做法,除非它的主要对手也采取这种做法。  

            要证明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反托拉斯局必须为上述四个步骤都提供证据。  

            共同垄断案下降的可能  

            在1981年上半年,新任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领导人威廉·巴克斯特宣布,反托拉斯法应当只是寻求增进经济效率,今后将根据反托拉斯司法人员的经济专门知识来鉴定他们。反托拉斯资源的配置判断反托拉斯法的有效性。特别是判断反托拉斯法实施的有效性,是不容易的。波斯纳曾得出如下结论:未曾确定出最集中产业或实施反托拉斯增进经济福利最多的产业中的案件。  

            波斯纳和其他人对反托拉斯案件所作的细心的研究显示,对这些案件的判决并非直接以矫正福利损失或任何其他的经济低效为目标。不过,我们还是能看到反托拉斯政策有效的一些线索。  

            公司兼并的变化  

            反托拉斯法看起来对厂商的兼并策略有一定的影响。1950年克莱顿法第7条的修正以及后来的实施,看起来一直在促使厂商由横向合并转向混合兼并。显然,混合兼并的趋势,已经使特定产业中的集中水平保持在如果没有反托拉斯立法及其实施时会出现的水平之下。  

            70年代后期的反托拉斯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  

            在1977年以来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通过对反托拉斯豁免作狭窄的解释,使得反托拉斯法的作用范围增大。  

            在贝茨诉亚利桑那州司法委员会的案例中,法院拒绝以违反谢尔曼法为理由来取消亚利桑那司法委员会对律师广告的查禁。法院引用了帕克诉布朗一案的判例,重申这一原则:政府的某些类型的做法——诸如司法委员会对广告的查禁——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管辖。不过,虽然广告查禁免于谢尔曼法的打击,但是最终仍根据第一修正案商业用语取消了它。  

            在拉伐耶特市诉路易斯安那动力与光源公司的判例中,对帕克诉布朗判例中有关州的做法的豁免范围的解释较为狭窄。拥有并经营电力公用事业公司的拉伐耶特市控告一家私营动力公司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后来,那家私营公司又以反托拉斯为理由提出了反诉。市政府强烈要求驳回反诉,因为作为一个政府实体,按照帕克诉布朗判例中的政府行为豁免原则,该市免受反托拉斯起诉。最高法院坚持认为,帕克判例并非仅仅因为它们的地位就使所有的政府实体自动地享受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权。它只是豁免政府行使国家主权时或政府机构按照国家政策用垄断性的公共服务或公共调节来替换竞争时所采取的反竞争行为。  

            在最近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对麦卡险-弗格森法给予政府调节的保险业的反托拉斯豁免权作了较为狭窄的解释。根据法院在1978年圣保罗火险与水险公司诉巴里的判例中的看法,谢尔曼法第3条b款所表示的意思,是禁止任何联合抵制,包括保险公司对保险客户的联合抵制。保险公司拒绝同另一家公司的保险客户打交道,以此来迫使这些客户屈从于那家公司实行的新的程序规则。  

            在1979年团体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诉罗亚尔药品公司的判例中,法院裁定,在兰盾保险公司同一批得克萨斯药店之间达成的协议——后者向兰盾的保险客户提供药品,客户支付两美元,其余费用由兰盾支付——不是保险业务,从而不能根据麦卡伦-弗格森法免受反托拉斯打击。法院裁决,保险业务包括承保或分散风险,而上述协议安排却缺乏这些内容。  

            1980年麦克莱恩诉新奥尔良房地产公司的判例拓宽了对谢尔曼法管辖范围的解释。在该案中,新奥尔良地区的房地产经纪人因为同意遵守固定佣金率的办法而受到控告。法院否决了经纪人的下述辩护理由,即谢尔曼法不适用于这一协议,因为它纯粹是地方性质的,从而不会显著地影响州际商业活动。按照法院的意见,经纪业的活动通过财产金融业务和房地契保险,的确对州际商业活动产生明显的影响。所以,该协议受到谢尔曼法的打击。  

            起诉地位  

            在最近的三个判例中,最高法院有机会严格地限定谁有地位——也就是权利——对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1977年伊利诺斯制砖公司诉伊利诺斯案件,作为原告的几个政府实体声言混凝土预制块生产者限定价格,上涨的价格被那些为原告建造房屋的总承包商传递给原告,这些实体以克莱顿法第4条为根据提起诉讼,要求三倍的损害赔偿金(法院裁决的赔偿金的三培)。法院拒绝承认这些间接购买者的起诉地位。其理由是,那样做将会为那些存在着大量的证据问题和复杂的理论问题的诉讼案打开大门。  

            在另一次地位诉讼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从反托拉斯诉讼案中被告的非串谋竞争者那儿直接采购的人,不能对被告提起诉讼来要求赔偿由串谋引起的高于竞争产业的价格所造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