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文网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宠文网 > 文学理论 >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第90章

书籍名:《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作者:克拉克森 米勒
    《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章节:第90章,宠文网网友提供全文无弹窗免费在线阅读。!


                                    因此,不必对不符合规范的协会成员施加压力。

        在较近的美国集装箱公司案(1969年)中,一个由18家集装箱制造商组成的、占由东南部装载的货物量90%的协会,提供关于单个竞争者的最近价格的信息,但没有制定维持原有价格的协议。法院裁决这种信息交流本身是对谢尔曼法第1条的违反,并引用了索科尼真空公司案裁决书的第59个脚注。法院裁决这种信息交流导致相同的价格并削弱竞争。

        对于信息交流,法院似乎在使用一种修正过了的根据本身定案的方法。法院会考虑所交流的信息的类型(现在的与过去的,总量的与个量的)以及市场结构因素(诸如集中程度和进入的容易程度)。在运用这种较不那么严格的标准时,法院承认某些类型的信息交流有利于市场更有效地运行。

        根据行为本身定案的原则适用于划分市场的安排,而不管这些安排是否与价格限制或其他限制联系在一起,也不需要对重大的市场势力或对辨别得出的竞争效应作出举证说明。

        在1972年的托普科案中,小型的和中型的地方超级市场联营公司组成了一个采购和开发专用商标的合作社,来同大型连锁商店的专用商标竞争。法院裁决这一做法本身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即使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仅仅只会减少同一商标内部的竞争,而且会促进商标之间的竞争。法院说,该协议缺乏手段来平衡两种类型的竞争。

        在1919年的科尔盖特公司案中,科尔盖特告诉它的零售商,如果它们不按照所建议的零售价来销售货物,它们同公司的所有买卖都会被中断。法院裁决该公司未违反谢尔曼法,因为科尔盖特的行动纯粹是单方面的,在它同零售商之间并不存在协议。只要不存在造成垄断的企图,一家公司能以任何条件同它所愿意的任何人做买卖。

        科尔盖特案的裁决原则,被1968中阿尔布雷克特案的裁决大大地打了折扣。在阿尔布雷克特案中,《先驱》报告诉它的一个经销商,如果该经销商不停止涨价,公司将把按规定路线发送报纸的业务接管过来;然后,《先驱》报利用外界服务来吸引该经销商的客户直接从公司得到报纸。法院由科尔盖特案裁决原则后退,作出裁决:不是在经销商与《先驱》报之间,而是在《先驱》报和帮助它直接征求订户的人之间,存在着联合。根据法院的意见,这种联系足以形成一种限制价格的联合,后者落入谢尔曼法第1条的管辖范围。因为纯粹的单方面行动难以完成,所以,在这一案例之后,科尔盖特案的裁决原则使几乎不再剩下什么了。

        纵向性质的经营地域范围限制也容易受到以谢尔曼法第1条为基础的进攻。在这种纵向限制中,一家制造商将一定的排他性的经营范围特许权转让给一家零售商或经销商。在1967年审理阿诺德·施温公司案时,法院裁决,纵向性地划分经营地域范围本身是违法的。然而,在1977年的一次地界裁决中,法院却宣布施温案裁决原则无效,而把根据情理定案的标准运用于纵向性地划分经营地域范围的做法。法院指出,只有当一种做法对竞争产生有害的影响和缺乏补偿价值时,才应运用根据做法本身定案的原则。法院承认纵向限制的确存在着经济上的合理性,必须将同一商标内部竞争的削弱和商标间竞争的增强对照起来进行衡量。尽管这种裁决看起来否决了像托普科那样的判例,法院仍然特别地保全了该判例,未将根据情理定案的分析方法推广到纵向价格限制。

        联合抵制通常出现于当一个产业的成员因力图鼓励或需要某些类型的行为,而拒绝同那些不依从该集团订立的标准的厂商来往的时候。由于这种联合抵制相当于串谋或联合契约,所以,它们容易被按照谢尔曼法第1条指控为限制贸易。

        最高法院一贯把任何联合抵制都裁决为对谢尔曼法的违反。即使一个产业努力控制不合理的做法,法院仍然会裁决联合抵制本身是非法的,因为它会同任何规模的试图管制市场的政府机构形成对抗。

        如果一个产业的自我控制倾向于带有联合抵制效应,法院将详细调查它背后的原因。当制定安全、质量控制或其他方面的产业标准时,通常就形成了自我控制。法院将考虑标准的客观性和标准后面的动机。

        克莱顿法第3条禁止卖者搭售,这种搭售的结果会显著地减弱竞争或产生垄断。这种安排也会受到以谢尔曼法第1条为根据的攻击。不得不由法院决定的问题是,在什么时候搭售安排应当得到默认。

        在1936年的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案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将它的制表机出租同制表机所使用的卡片的销售搭配在一起。换句话说,该公司要求所有租用它的制表机器的人只能在这些机器上使用该公司生产的制表卡片。政府根据克莱顿法第3条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了指控。后者在辩护时提出了如下理由:如果使用质量较差的卡片,这些机器便不能正常地运转;因此,这样的安排对防止由于机器故障而失去公司的信誉来说,是必要的。该公司还说,由于机器的专利已经使该机器具有垄断地位,所以搭售安排并不是一种扩大垄断势力的企图。然而,法院裁决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违反了克莱顿法第3条,因为这样的安排严重地影响了卡片工业,还因为对保护公司信誉来说,还存在着通过刊印卡片要求说明书这样的限制程度低的选择。

        在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之后的一系列案例中,法院仔细地考虑应运用何种标准使落入谢尔曼法第1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的搭售安排无效。在1953年的泰晤士-皮卡因出版公司案中,法院明确地表达了这两个条款的各自的标准。就谢尔曼法第1条而言,法院说,只有当被告在带有搭卖品的产品上具有实质性的(垄断)势力而且搭卖品的贸易的一个很大部分受到限制时,才违反了这一法规。相比之下,对违反克莱顿法第3条的检验则较不那么严格,如果卖者在带有搭卖品的产品上具有垄断势力,或者如果搭卖品的贸易的一个很大部分受到限制,才出现违法行为。

        然而,自从泰晤士-皮卡因案以来,关于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和违反克莱顿法第3条之间的区分,已变得模糊起来。不过,仍可从判例规律中抽象出下述一般原则。

        要证实违法,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必须证明在带有搭卖品的产品上有足够的势力,使卖者在这一产品的销售上能得到高于正常水平的价格。也许能从专利、商标或其他诸如成本优势等独特因素推断这种势力。受搭卖品影响的贸易量也必须“不是无根据的”。

        只有在不存在限制程度低的选择时,通过搭售来保护信誉才是合理的。当搭卖品是独有的产品时,这种情形通常才出现。例如,一家快餐油煎鸡联号中的特许经销委托人可以要求特许经销代理人购买秘密菜谱,因为这种菜谱对保护商标的信誉来说是必要的。然而,特许经销委托人不能要求特许经销人从他那儿购买餐巾,因为餐巾并不是该联号独有的产品。

        克莱顿法第2条a款又被人们称作鲁宾逊-帕特曼法,它禁止价格歧视。一个根据这一法规处理的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具有五个因素:

        1.必须是向同一产品的不同购买者收取不同的价格。

        2.价格差异所涉及的必须是商品;该法规不适用于服务。

        3.定价不同的商品必须是相同等级和相同质量的。

        4.任一买者都必须被卷入州际商业活动。

        5.定价的结果必须是显著地削弱竞争。

        在受到依据鲁宾逊-帕特曼法所作的指控时的辩护理由,包括真诚地进行竞争的企图和有成本依据的价格变更。就实用目的而言,后一辩护理由并不很有用。

        鲁宾逊-帕特曼法的案例涉及到对竞争的两种损害。初级范围的损害指的是对实行价格歧视的厂商的竞争者所造成的损害。另一方面,次级范围的损害,指的是对得利的买者的竞争者所造成的损害。

        近年来,鲁宾逊-帕特曼法并未得到积极的执行,因为人们普遍地认为它是反竞争的。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禁止在商业中或在影响商业时采用不公正的竞争方法。该法规的概括性的语言旨在容许委员会通过它的干预来进行特定的限制。

        在对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行为提出指控时,联邦贸易委员会不必举证出违反克莱顿法或谢尔曼法那样的因素。第5条的目的是容许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早期阶段就能制止反竞争做法,或者换句话说,在违反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之前就制止这些做法。最高法院授予委员会广泛的权力去限定何种做法是违反第5条的。

        绩效

        不像有关结构和行为的法规那样,有关绩效的法规没有那种需要法院作很多解释的概括性语言。关于绩效法规的主要讼争,牵涉到对它是否符合宪法而提出的异议。由于这些法规授权总统基本上可以做对稳定价格、工资和租金来说所需要的任何事情,因此它们不得不接受以下述理由为基础的挑战:国会把这种权力授予总统,违反了宪法中的权力分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