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文网 > 批评官员的尺度 > 四(2)

四(2)

书籍名:《批评官员的尺度》    作者:安东尼·刘易斯
字体大小:超大 | | 中大 | | 中小 | 超小
上一章目录下一章

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美〕艾布拉姆斯:《第一修正案辩护记》,王婧、王东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美〕小哈里?卡尔文:《美国的言论自由》,李忠、韩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版;〔美〕安东尼?刘易斯:《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徐爽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学术专著包括: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侯健:《表达自由的法理》,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唐煜枫:《言论自由的刑罚限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郑文明:《诽谤的法律规则:兼论媒体诽谤》,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等等。}介绍“《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案情及其影响的著作、文章也逐渐增多。{比如,萧瀚:《法槌十七声:西方名案沉思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 288页;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272 290页。}更加值得注意的是,从“沙利文案”及其延伸判例中提炼的规则,已直接体现于国内司法实践。许多法官撰写的民事判决,已开始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2003年)、“唐季礼诉《成都商报》等媒体案”(2004年)和“张靓颖诉《东方早报》案”(2007年),等等。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偏好用“公众人物”一词,论证媒体监督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如“唐季礼案”中的判词:“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闻价值,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会引发社会关注乃至给新闻媒体自身带来更高的知名度和更大的经济利益。新闻媒体为履行其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行为进行适度的报道。”以及“范志毅案”中的判词:“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 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从这些判词中,依稀可以看到“《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判决意见的影响。
但是,根据一些学者的观察与总结,上述包含“公众人物”概念的判决,存在如下共性:首先,原告都是文艺界、体育界或科学界名人,却没有一个是政府官员。其次,案件涉及的法律争议,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已足以解决,“公众人物”的概念只起辅助性作用,甚至有画蛇添足之嫌。最后,多数案件只与名人的情爱纠葛、丑闻八卦相关,并不关乎“公共事务”。{参见魏永征、张鸿霞:“考察 公众人物 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载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美国法官之所以降低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规格,是因为“公众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员,允许人民批评“公众人物”,更有利于推动公众、媒体“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可在我国法官手中,相关概念更多成为装饰判决书的“西式甜点”。当原告是手握实权的政府官员时,舶来理论就不见踪影了。这到底是对“公众人物”的理解不同,还是我们的法院“欺软怕硬”呢?
也许有人要说,中国是中国,美国是美国,“沙利文案”的裁判依据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相关规则对中国没有意义。但是,这些人可能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同样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年更是多次强调:“国之命在人心,解决人民的怨气,实现人民的愿望,就必须创造条件,

上一章目录下一章
本站所有书籍来自会员自由发布,本站只负责整理,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有侵权或违规等行为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