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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

书籍名:《批评官员的尺度》    作者:安东尼·刘易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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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人说起美国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条款”,多以为它巨细靡遗,对形形色色的言论一视同仁,施以保护。然而,根据历史学家的考证,美国建国之初,制宪者之所以在第一修正案中规定“不得立法侵犯 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更多只是针对英国殖民者的“事前限制”措施,也即出版许可制度。这一观点,受到早期大法官的普遍认同,在司法个案中也有所体现。直到1907年,大名鼎鼎的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在审理“帕特森诉科罗拉多州案”(Patterson v. Colorado)时,仍坚持认为,言论自由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事前限制”,宪法“并不禁止对那些危害社会安全的言论进行事后惩戒”。
当然,美国宪法能够沿用至今,并被誉为“活的宪法”,靠的是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与时俱进,适时根据社会情势变迁,通过灵活解释,不断赋予宪法条文新的含义。到1919年,霍姆斯大法官已改变立场,认为宪法既严禁“事前限制”,也保障言者不受事后追惩,惟一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是可能带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言论。后来,受勒尼德?汉德法官、哈佛法学院泽卡赖亚?查菲教授等人影响,霍姆斯进一步解放思想,又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加上了“迫在眉睫”与“刻不容缓”两个限定,再度拓宽了对言论的保护范围。1931年,最高法院审理“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Near v. Minnesota)时,政府律师詹姆斯?马卡姆试图用霍姆斯1907年的判决意见为打压媒体言论的举措开脱。审判席上,已经九十高龄的霍姆斯大法官微笑着插话:“写那些话时,我还很年轻,马卡姆先生,现在,我已经不这么想了。”
一个人的司法立场尚能有如此变化,更何况一个群体,一个机构。20世纪20年代之后,在霍姆斯、路易斯?布兰代斯、雨果?布莱克、约翰?哈伦、厄尔?沃伦、小威廉?布伦南等伟大法官的孜孜努力下,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展,对不同类型言论的保障标准,亦逐步确立。按照最高法院的分类原则,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为了保护公共治安与普遍福利,某些言论必须受到限制。如个人不得在法庭作伪证、不得谎报火警引起公众恐慌、不得教唆或悬赏杀人、不得刊登虚假商业广告。淫秽(Obscenity)、挑衅(Fighting Words)、泄恨(Hate Speech)言论也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参见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5页。}
对言论进行适当限制,当然大有必要,但是,从操作角度看,依法禁止某种言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禁止者不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想查禁什么言论,就随意给某种言论贴上禁止“标签”。因此,大法官们的努力,更多集中在列明标准方面,使人们对该说什么,不该说什么,以及相关结果,有一个理性、明确的预期。20世纪中叶,许多文学作品仅仅因为有“淫秽”嫌疑,就被政府随意禁止出版。1957年,大法官们在“罗斯诉美国案”(Roth v. United States)中宣布,淫秽作品不受宪法保护,但是,衡量一个作品是否“淫秽”,必须根据三个原则:首先,按照当代的社区标准,作品是否通篇都在渲染色情趣味;其次,作品是否会对普通人产生不良影响,而不止是对未成年人而言;第三,作品是否没有任何社会价值。这一标准确定后,政府再不能随便以“涉黄”为由,将某本书打入冷宫。{1973年,最高法院在“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进一步修改了认定“淫秽”的标准:首先,作品放在本地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判断,主题是否会唤起普通人的淫欲;其次,作品对性行为的描写,是否明显引起人们的反感,而且违反各州相关法律;第三,作品从整体上看,是否缺乏真正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如果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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