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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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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书籍名:《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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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句话,过去的210多年中,美国国内面貌、社会结构、人口构成和国际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面对如此巨大的转变,又老又旧的美国宪法居然能够基本上在维持原貌的框架内,以不变应万变的姿态从容应对,游刃有余,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政治史上一个奇迹。

        必须承认,美国的成长史是近代以来人类社会最了不起的发展之一。为此,无数的学者试图从不同的方面(地理的、人口的、资源的、经济的、政治的、国际环境等诸方面)探索美国成长的奥秘。但宪政学者却认为,美国的宪法及不断发展完善的宪政实乃一切发展的基础,而且,美国宪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美国贡献给现代世界政治的最大制度创新。

        对此,美国人颇为自得。美国著名法学家、纽约大学讲座教授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曾经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不在于它在技术、经济或文化方面的成就,而在于发展了这样的思想:法律是制约权力的手段。”他甚至不无偏见地声称:“在其他国家,权力之争由武装部队来解决;在美国,权力之争由法律家组成的大军来解决。”(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2页。)显然,施瓦茨断言的前一部份过于武断(施瓦茨教授似乎把南北战争忘得一干二净了),后一部份大体正确。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难题的司法解决,无疑再次证明了这一点。

        无独有偶,《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著名评论家汤姆斯·弗雷德曼(Thomas  Friedman)对大选案的评论与施瓦茨的看法惊人一致。在他看来,美国成功的秘密不在于华尔街(Wall  Street),也不在于硅谷,不在于空军,也不在于海军,不在于言论自由,也不在于自由市场——秘密在于长盛不衰的法治及其背后的制度。美国强大的真正力量在于“我们所继承的良好的法律与制度体系。有人说,这是一种由天才们设计并可由蠢才们运作的体系”。

        没有人想否认这一让美国人倍感自豪的宪政制度是美国人的独特贡献。但是,细究起来,在精神和思想上美国宪政制度却深深地根植于西方特别是英国的法治传统。

        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中国留美学者王希教授令人信服地论证了美国宪法产生的制度背景:独立前,英国北美殖民地的治理都以法律上的契约关系为基础,并建立了内部的自治体制;独立后,各邦都制订了宪法。在争取和维护这一自治体制中,早期殖民者看重和强调的就是两条:1、他们赋予以特许状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文法以“几近神圣的地位”;2、他们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理解为一种相互承诺的契约关系。

        但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这些殖民者何以有这样的一种理解和见解呢?或者通俗地说,何以会有这么高的政策和法律水平呢?显然,一个制度的形成既需要社会的现实需求和环境条件,同样也需要政治文化和法律思想的滋养。王著对前者着墨较多,对后者虽然谈到洛克政治哲学的影响,但对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却语焉不详——很自然,作为历史学家一般都关注前者。但是,作为法律学者却会较多地关注后者。因此,美国著名宪法学者爱德华·考文(Edward  Corwin)的旧作《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解释。

        虽然用一位美国建国之父的话说,美国宪法“是一个反抗的民族在迫切需要的困境中给逼出来的”,但是,为什么逼出了这样一个确定共和制和联邦制的宪法,而不是其他的东西,如君主立宪之类的解决办法呢?考文的解释是:美国的宪法和宪政来源于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文明中自然法的观念,来源于英国悠久的普通法传统。

        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提出了“自然正义”的观念,认为在政治正义中既有自然的正义,也有法律的正义。前者与后者不同,它不是国家设计出来的,而是从自然中发现的,具有永恒性、普世性和至高性。他的思想到罗马伟大的法律家西塞罗(Cicero)那里就变成与理性融为一体的自然法的观念:“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它散播至所有的人,且恒古不变、万世长存。它以其命令召唤人们履行义务,以其禁令约束人们为非作歹。……(这种法律)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无论何时何地它都有效。”

        甚至在通常认为是黑暗时代的欧洲中世纪,自然法的思想仍然顽强地生存下来,且有所发展。考文认为,如果说古典的自然法观“融入更审慎的、人类权威的法令之中而施以其主要好处,而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则是另外一种,即自然法从外部制约和限制权威”。

        不过,在中世纪的欧洲大陆,这样的自然法还仅仅停留在观念层面,而在隔海相望的英国不仅有观念,而且还发展出一套制度,这就是它的普通法(common  law)。

        13世纪中期,英王亨利三世(Henry  III)时代有位了不起的大法官叫布雷克顿(Henry  de  Bracton)。在其终生都未完成的巨著《英格兰的制成法和普通法》(The  Statute  and  Common  Law  of  England)中,布雷克顿明确提出了“国王本人不应该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因此,就让国王将法律赐予他的东西——统治和权力——再归还给法律,因为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国王”。他的“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的名言更是广为传颂。布雷克顿甚至提出了约束国王的具体办法:“如果国王没有约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约束,那么法官和男爵们就应当给国王施以约束”。1215年英王约翰与他的男爵们所签署的《大宪章》无疑是这一观念的具体化。在随后的一个多世纪里,《大宪章》不仅像普通法那样可以作为诉讼的依据,而且拥有了“高级法”的特征:任何制成法如与《大宪章》相悖,则“必然是无效的”。于是,不承认君主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的观念变成一项英国普通法的准则。而且,君主也无权改变法律,更不能未经民众的同意便剥夺属于民众的东西。这样,法治的传统而非人治的选择在英国初露端倪。

        但是,《大宪章》的影响在都铎王朝(1457-1603)时期明显削弱。这一时期,英国国王巧妙地把中世纪的英国议会从对付王权的基地改造为对自己有利的工具。17世纪初,因为没有继承人,都铎王朝寿终正寝,给《大宪章》的支持者以新的机会。趁着第一个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权力未稳之际,《大宪章》的支持者对王权进行了反击,其中最出色的代表便是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

        柯克爵士是英国宪政史上最出色的法官和法学家。他毕业于剑桥大学,1578年成为律师,11年后成为议员,1592年担任皇家的副检察长(solicitor  general),1606年成为高等民事法院院长(chief  justice  of  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尽管英王一再委以他王座法院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theKing'  Bench)和枢密院成员(the  Privy  Council)的重任,但丝毫改变不了他用普通法约束王权的政治理想。1620年代,柯克参与起草了《权利请愿书》,使之成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的一部份。

        此外,柯克还是位勤于著述的法学家。他把自己当大法官时审理的案件编为法院《报告》(Reports)逐年发表。他生前和和死后出版的四卷《英格兰法总论》(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奠定了他作为英国法集大成者的地位。

        政治上,柯克继承并发展了布雷克顿的法治思想。在限制王权的问题上他进一步明确提出:“除了法律与国家认可的特权外,国王没有特权。”而且,国王自己不能解释这种特权,只有法官才是权威的解释者。在《大宪章》的性质问题上,他认为《大宪章》之“大”“不是由于它的篇幅,而是由于它所包含的内容至关重要且崇高伟大,简而言之,它是整个王国所有的基本法律的源泉”。他重申,任何与它相悖的判决和法规“皆为无效”。(考文前引书第55页。柯克甚至还大胆地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基本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宣告它无效。”见庞德(Roscoe  Pound)著、唐前宏等译:《普通法的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2页。此书也是本经典性著述,1921年在美国出版,但中译本译文有欠完善。)

        考文认为,柯克提出的司法审查观念、既应约束国王也应约束议会的基本法观念、法律之下的议会至上等思想深深地影响了美国制宪先贤和美国宪法。的确如此,美国革命时期的领导人,特别是有法律背景的领导人,无一不从布雷克顿和柯克的著述中获益非浅(在北美殖民地《独立宣言》这个历史性文件上签名的56位大陆会议的代表中有25人是律师,因此,美国革命也可以说是律师领导的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