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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书籍名:《拿破仑法典》    作者:拿破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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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通则。

        第1387条: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

        第1388条:关于夫对于妻和子女人身的权利,夫作为家长所专有的权利,依亲权章与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属于夫妻中生存一方的权利以及本法典的禁止规定,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之。

        第1389条:法律所定的继承顺序,不问是关于夫与妻对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遗产继承或关于子女相互间的遗产继承,夫与妻不得以契约变更或抛弃之;但本规定不妨碍依本法典所定方式及条件所成立的赠与或遗赠。

        第1390条:夫与妻不得再以契约笼统规定其财产关系应依照过去在法国某些部分曾经有效,但已经本法典废止的习惯、法令或地方法规的规定。

        第1391条:夫与妻得笼统表示依照共同财产制或奁产制结婚。

        在第一种情形的共同财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在第二种情形的奁产制,夫与妻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依第三节的规定。

        第1392条:仅约定妻以财产为自己设定奁产,或约定他人以财产为妻设定奁产者,尚不足以使该财产属于奁产制;但夫妻财产契约明定该财产应适用奁产制者,不在此限。夫与妻仅表示其婚姻中应无共同财产,或二人的财产应分别者,亦不得认为成立奁产制。

        第1393条:除夫妻间有特别约定变更共同财产制以外,第二节第一部分所定的规则为法国的普通法。

        第1394条:一切夫妻财产契约应于结婚前在公证人前以证书订立之。

        第1395条:夫妻财产契约于结婚后不得变更。

        第1396条:举行结婚前变更夫妻财产契约者,应将其变更记载于与夫妻财产契约用同样方式作成的证书。

        任何变更或取消,非经签订夫妻财产契约的当事人全体到场并同时同意者,无效。

        第1397条:依前条规定所为的变更或取消,如未记载于夫妻财产契约原本的末尾者,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且夫妻财产契约的公证最初大字抄本或其他公证抄本,如未于末尾记明变更或取消的事由,公证人不得交付,否则,公证人对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或依其他规定应受更重的制裁。

        第1398条:未成年人有能力结婚者,亦有能力订立结婚所容许的一切契约;未成年人在婚姻中所订立的契约及赠与,如于订约时曾获得对其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协助者,亦为有效。

        ◎第二节|共同财产制。

        第1399条:不问为法定的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均自双方在身分吏前结婚之日开始,不得约定自其他时日开始。

        第一部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

        第1400条:仅表示依共同财产制而结婚,或未订夫妻财产契约而结婚时所成立的共同财产制,依后述六目规定的规则。

        第一目|构成共同财产的资产和债务。

        第一分目|共同财产的资产。

        第1401条:属于共同财产的资产如下:

        一、夫与妻于结婚时所有的一切动产,及结婚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一切动产,但关于赠与,如赠与人有相反的表示者,不在此限;二、夫与妻于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任何名义归属于夫妻的财产所产生的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到期或收取的果实、收益、利息和欠款,不问其性质如何;

        三、结婚期间所取得的一切不动产。

        第1402条:任何不动产均为共同财产的财产,但如证明为夫妻的一方于结婚前所有或依法占有的不动产,或系结婚后夫妻的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取得的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第1403条:森林的伐木,石矿或其他矿的产物,依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章规定的规则应认为收益者,均为属于共同的财产。

        在共同财产期间依该章规定可以砍伐的木材未经砍伐者、夫妻的一方对于非森林所有人的他方或其继承人有补偿的义务。

        如石矿或其他矿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开采者,其产品归入共同财产时,应由共同财产对应得产品的夫妻一方补偿之。

        第1404条:夫妻双方于结婚时所有的不动产或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所取得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夫妻的一方于订立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契约后但在结婚前取得的不动产,应属于共同财产,但如该不动产的取得系履行夫妻财产契约的个别条款者,应依契约的规定处理之。

        第1405条: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对于夫妻的一方所赠与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专属于受赠人,但赠与人明示其赠与物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406条: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以偿还其对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为目的,或以夫妻一方为其清偿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为条件,而委弃或让与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但该方对于共同财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07条: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动产交换所得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而抵补因交换所失的不动产,交换的差额如以共同财产支付时,该方对共同财产有补偿的义务。

        第1408条: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依拍卖或其他方法买入原为夫妻一方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一部分,不属于共同财产,但因买入该不动产而由共同财产支出的金额,应向共同财产补偿之。如夫单独并以其自己名义买入原为妻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的一部或全部,或为最高的出价人者,妻于解散共同财产时,得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将该不动产委弃于共同财产,于此情形,共同财产就妻对该不动产应有的部分,负有债务;或取得该不动产,于此情形,妻应以夫所支出的价金偿还于共同财产。

        第二分目|共同财产的债务与因债务而对共同财产提起的诉讼。

        第1409条:共同财产的债务如下:

        一、夫妻双方于结婚时所负的动产债务,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继承而负担的动产债务,但关于夫妻一方的不动产债务如有应向共同财产补偿者,应补偿之;

        二、共同财产期间夫以契约所负的债务,或妻得夫同意以契约所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与欠款,但有应向共同财产补偿的情形时,应补偿之;

        三、属于夫妻双方一身的定期金的利息及收益;

        四、因对于不包括在共同财产内的不动产享有用益权,而由共同财产负担的不动产修缮费用;

        五、夫妻双方的生活费用,子女的教育及抚养费用,以及婚姻中所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

        第1410条:妻在结婚前所负的动产债务,如有结婚前所作的公证书为证明时,或该证书虽系私证书,但因经登记或因签名于证书上的一人或数人死亡而该证书的日期已于结婚前确定时,始由共同财产负责清偿之。

        妻的债权人根据结婚前无确定日期的债务证书,只得对妻起诉,请求以属于妻本人并除去用益权的不动产供清偿。夫主张曾为其妻清偿此种债务者,不得请求妻或其继承人补偿。

        第1411条: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纯粹动产继承所负的债务均由共同财产清偿之。

        第1412条: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纯粹不动产继承所负的债务不得由共同财产清偿之,但债权人得诉请以所继承的不动产清偿之。

        但如夫继承不动产者,遗产的债权人得诉请夫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或者甚至请求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但在后一情形,妻或其继承人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第1413条:如妻得夫的同意而承认纯粹不动产的继承时,遗产的债权人得诉请以妻的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但如妻因夫拒绝同意,而经法院的许可,始承认该不动产继承时,在遗产的不动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只得诉请以妻所有除去用益权的其他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第1414条:夫妻一方所继承的遗产一部分为动产、一部分为不动产时,遗产的债务应根据遗产中动产价值和不动产价值的比率,以债务中应由动产负担清偿的部分为限,由共同财产清偿遗产的债务中应由动产负担清偿的部分,应依遗产目录定之。遗产目录,如夫为继承人时,应由夫为其自己作成之,如妻为继承人时,应由夫作为指示及允许其妻的行为而作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