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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一)

书籍名:《拿破仑法典》    作者:拿破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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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通则。

        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02条:如契约当事人相互负担债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

        第1103条:如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债务,而后者不受约束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第1104条:如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担大体相等的给付或作为债务时,此种契约为等价契约。如契约以当事人各方依据不确定的事实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偶然性作为代价,此种契约为赌博性契约。

        第1105条: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

        第1106条: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

        第1107条: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

        某些契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于有关各该契约的各章中;至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则包含于商事法规中。

        ◎第二节|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1108条:下列四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

        订立契约的能力;

        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

        债的合法原因。

        第一目|同意。

        第1109条: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1110条:错误仅于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如错误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1111条:对债务人行使胁迫为无效的原因,纵使胁迫的行使出于取得合意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者亦同。

        第1112条:凡行为的性质足使正常之人产生印象,并使其发生自己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迫切危害的恐惧者,成立胁迫。

        关于此问题,应考虑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及个人的情况。

        第1113条:胁迫为契约无效的原因;不仅对于缔约人行使胁迫,即对于缔约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或尊血亲行使胁迫时亦同。

        第1114条:对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仅心怀敬畏,而未受胁迫时,不得主张契约的无效。

        第1115条:如胁迫停止后,契约经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或在法定要求取消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时,对契约不得再以胁迫的原因提出攻击。

        第1116条: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

        第1117条: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第1118条: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仅关于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第1119条: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21条: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并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

        第1127条: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第1130条:未来的物件得为债之标的物。

        但人们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任何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同意时亦同。

        第四目|原因。

        第1131条: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132条:原因即使未经载明,合意仍不能认为无效。

        第1133条: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第三节|债的效果。

        第一目|通则。

        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

        第二目|给付的债务。
  />        第1136条:给付的债务为交付某一物件并于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债务,如不履行此债务,对债权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37条:负担注意保存物件的债务之人,不问契约的内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为双方共同的利益,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项债务的范围,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别,其效果于有关各章中规定之。

        第1138条: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1139条: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之。

        第1140条:给付或交付不动产债务的效果于卖买章与优先权和抵押权章规定之。

        第1141条: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作为及不作为的债务。

        第1142条: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43条: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废除违约而进行的工作,并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废除之;如有必要,债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1144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亦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自行完成契约所订定的债务。

        第1145条:如债务为不作为的债务时,违反义务之人因单纯违反义务的事实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四目|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146条: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但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或作为仅能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而债务人未在该时期内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第1148条: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第1149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