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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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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书籍名:《古代法》    作者: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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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族长所出生的和收养的臣民被放在“奴隶”之上;因为按照事物正常的发展,他们迟早一定会从约束中被解放出来,行使他自己的权力;至于“奴隶”,他并不因为地位低微而被放在家族范围之外,也不因为他地位低微而使他降低到无生命的财产那样的地位,我以为,这是可以从遗留下来的许多迹象中明显地证明的,象在没有其他办法时古代奴隶可以有继承的能力,就是证明之一。但如果妄自推测,以为在社会的启蒙时期,因为在“父”的王国中曾经为他保留过一定的地位,所以“奴隶”的命运就可以大大改善,这当然是极端不妥当的。比较可能的情况是,家子在实际上已经被同化为“奴隶”,而不是“奴隶”分享着较晚的时代父对其子所表示的那种温情。但是对于那些比较进步的和成熟的法典,我们可以有信心地说,凡是准许有奴隶制度的场合,在那些保留着奴隶早期状态某种残余的制度下面的“奴隶”,一般要比采用使他社会地位降低的其他理论的制度下面的“奴隶”好一些。法律学对于奴隶所持的观念,对于奴隶始终有着巨大的关系。罗马法由于受到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把他日益看作为一件财产的趋势得以停止发展,从而凡是深受罗马法律学影响并准许有奴隶的地方,其奴隶的状态从来不是悲惨得难堪的。我们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在美国凡是以高度罗马化的路易斯安那州法典(Code    of  Louisiana)为其法律基础的那些州中,黑种人的命运及其前途,在许多重大方面都比以英国普通法为其基础的制度之下的要好得多,因为根据最近的解释,在英国普通法上“奴隶”是没有真正的地位的,因此也就只能被认为是一种物件。

            到现在为止,我们已经研究过属于本文范围之内的有关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而研究的结果,我相信,能使我们对于法律学初生时期所有的看法,有进一步的明确。各国的民法,在其最初出现时,是一个宗法主权的“地美士第”,我们现在并且可以看到这些“地美士第”也许只是更早期人类状态中每一个独立族长可能向他妻、子以及奴隶任意提出的不负责任的命令的一种发展形式。但是甚至在国家组织形成之后,法律的使用仍旧是极其有限的。这些法律不论是保持着像“地美士第”的这种原始形态,也不论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态,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用一个不完全贴切的对比,古代法律学可以譬作“国际法”,目的只是在填补作为社会原子的各个大集团之间的罅隙而已。在处于这种情况下的一个共产体中,议会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只能及到家族首长,至于家族中的每一个个人,其行为的准则是他的家庭的法律,以“家父”为立法者。但民法的范围在开始时虽然很小,不久即不断地逐渐扩大。改变法律的媒介即拟制、衡平和立法,依次在原始制度中发生作用,而在每一个发展过程中必有大量的个人权利和大量的财产从家庭审判庭中移转到公共法庭的管辖权之内。

            政府法规逐渐在私人事件中取得了同在国家事务中所有的同样的效力,已不再被每一个家庭中奉为神圣的暴君的严命所废弃了。通过罗马法的纪年史,我们可以看到有关一个古代制度逐渐被摧毁以及把各种材料再度结合起来而形成各种新制度的几乎全部的历史,这些新的制度,有的被保持原状一直传到了现代世界,也有的由于在黑暗时期和蛮族相接触而被消灭或腐蚀,最后才又为人类所恢复。当这个法律学在查斯丁尼安时代经过了最后一次改编后,除了为活着的“家父”仍旧保有广泛权力的唯一条款以外,其中已很难找到古代制度的迹象。到处都以便利的、匀称的或单纯的原则——总之,是新的原则——来代替能满足古代良心的空洞考虑的权威。到处都以一种新的道德来代替同古代惯例相一致的行为准则和顺从理由,因为在事实上,这些准则和理由都是从古代惯例中产生的。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前进是以不同的速度完成的,有些社会在表面上是停止不前,但实际上并不是绝对停止不前,只要经过缜密研究这些社会所提供的各种现象,就可以看到其中的古代组织是在崩溃。但是不论前进的速度如何,变化是绝少受到反击或者倒退的,只有在吸收了完全从外国来的古代观念和习惯时,才偶尔发生显然停滞不前的现象。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在西欧,向这种方向发展而获得的进步是显著的。奴隶的身分被消灭了——它已为主仆的契约关系所代替了。在“保佐下妇女”的身分,如果她的保佐人不是夫而是其他的人,也不再存在了;从她成年以至结婚,凡是她所能形成的一切关系都是契约关系。“父权下之子”的身分也是如此,在所有现代欧洲社会的法律中它已经没有真正的地位。如果有任何民事责任加于“家父”和成年之子,使他们共同受到它的约束,则这样的责任只可能通过契约而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有一些显然的例外,而这种例外的性质适足以证明这个规定。在解事年龄以前的子裔,在监护下的孤儿,经宣告的疯癫病人,都在“人法”上规定了他们在某些方面是有能力的,在某些方面是无能力的。究竟为什么要有这些规定呢?在各种不同制度的传统用语中,所提出的理由虽然是各不相同的,但是在实质上,各种说法所具有的效果却是完全一致的。绝大部分法学家都一致承认这样一个原则,他们都认为上述各类人所以应受外来的支配,其唯一理由是在于他们本身不具有为其自己利益而作出决定的能力;换言之,他们缺乏用“契约”而达到定约的必要条件。

        “身分”这个字可以有效地用来制造一个公式以表示进步的规律,不论其价值如何,但是据我看来,这个规律是可以足够地确定的。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分”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分”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

        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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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遗嘱继承的早期史

            我们在英国研究“法律学”,如果想要表示出历史的研究方法的优越性,超过其他流行在我们中间的任何方法,则“遗命”(Testaments)或“遗嘱”(Wills)在“法律”的一切部门中,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它所以具有这种性能是由于它的内容多、时间长。它的历史,在社会状态很幼稚的时期就开始了,当时所有的各种概念,由于其形式古老,须要费些心力才能加以理解;而在其发展过程的另一个极端,即现在,我们又有这样许多法律观念,这些法律观念成为现代语法和思想习惯所隐蔽的一些同样的概念,因此也就遇到另外一种困难,就是难以相信那些作为我们日常知识的各种观念,究竟是否真的需要加以分析研究。“遗嘱法”的发展正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是可以追溯得很清楚的。和多数其他部门的法律史不同,它在封建制度产生的时代很少受到阻碍。真的,就法律的所有部门而论,所谓它们曾由于古代史和近代史间的划分而引起了中断,或者换言之,曾由于罗马帝国的解体而引起了中断,这个说法实际上是大大地夸张了的。许多著者,只是由于懒惰,不愿费一些力量在六百多年的混乱中从迷惑和模糊的里面寻求联系的线索,至于其余的研究者,虽然不是天然地缺乏耐性和勤奋,但由于他们对自己国内法律制度怀有无谓的自尊心,不愿承认它曾受惠于罗马法律学,他们就被引入了歧途。但这些不利的势力,对“遗嘱法”领域中发生的影响比较少。蛮族对于所谓“遗嘱”的概念,显然是生疏的。权威学者一致同意,他们在本土和以后在罗马帝国边境居留地上所实行的各种包括他们习惯的成文法典的有关部分中,完全没有“遗嘱”的痕迹。只有在他们和罗马各省人民混合在一起以后,他们才从帝国法律学中吸取了“遗嘱”的概念,在开始时只是一部分,到后来才被全部采纳。教会的影响对于这次迅速同化有很大关系。教会势力很早就继承了有些邪教神庙所享有的那些保管和登记“遗命”的特权;甚至在这样早的时候,宗教基金中的现世所有物几乎完全来自私人遗赠。因此,最早的“省议会”(Provincial    Councils)的命令对于否认“遗嘱”神圣性的人都有革出教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