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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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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书籍名:《古代法》    作者: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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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此以外,世界上就没有所谓不成文法这样东西了。英国的判例法有时被称为不成文法,有些英国理论家正告我们说,如果真要编订一部英国法律学的法典,我们必须把不成文法变为成文法——他们坚持说,这一个转变,如果不是在政策上有可疑之处,无论如何,是非常重大的。实际上,在有一个时期中,英国普通法的确可以合理地称为不成文法。前一辈的英国法官们确实标榜着具有为法院和人民群众所不完全知道的规则、原则及差别的知识。他们要垄断的法律,究竟是不是完全不成文的,是非常可疑的。

            但是,无论如何,纵使可以假定过去确实曾经一度有着许多专门为法官们所知道的民事和刑事规则,但它在不久以后即已不再成为不成文法了。在“威斯敏斯特法院”(Courts  at  Westminster  Hall)开始根据档案,不论是根据年鉴或是其他资料作出判决时,他们所执行的法律已是成文法。到这个时候英国法律中任何一条规则,必须首先从印成的许多判决先例所记录的事实中清理出来,然后再由特定法官根据其不同的风格、精确度以及知识而表现于不同的文字形式中,最后再把它运用于审判的案件。在这过程中,没有一个阶段显示出有任何特点,使它和成文法有什么不同之处。英国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一不同之处,只在于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写成的。

            离开“习惯法”时代,我们再来谈谈法律学史上另一明确划分的时代,也就是“法典”时代,在那些古代法典中,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是最著名的范例。在希腊、在意大利、在西亚的希腊化海岸上,这些法典几乎到处都在同一个时期出现,这所谓同一个时期,我的意思当然并不是指在时间上的同一个时期,而是说在每一个社会相对地进步到类似的情况下出现的。在我所提到的几个国家中,到处都把法律铭刻在石碑上,向人民公布,以代替一个单凭有特权的寡头统治阶级的记忆的惯例。在我所说的这种变化中,我们决不能设想当时已有了现代编纂法典时所必须有的各种精密考虑。毫无疑问,古代法典的所以会创造成功是由于文字的发现和传布。

            诚然,贵族们似乎曾经滥用其对于法律知识的独占:并且无论如何,他们对于法律的独占有力地阻碍了当时在西方世界开始逐渐普遍的那些平民运动获得成功。不过虽然民主情绪可能使这些法典更加深得人心,但是法典的产生当然主要还是由于文字发明的直接结果。铭刻的石碑被证明真是一种比较好的法律保存者,并且是一种使其正确保存的更好保证,这比仅仅依靠着少数人的记忆要好得多,虽然这种记忆由于惯常运用的结果也是在不断地加强着的。

            罗马法典就是属于上面所说的那一类法典,这类法典的价值不在于其分类比较匀称或用词比较简洁明了,而在于它们为众所周知,以及它们能使每个人知道应该做些什么和不应该做些什么的知识。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确实显示出有排列匀稀的某种迹象;但根据传说,这可能是由于当时这个法律的编纂者曾求助于希腊人,这些希腊人具有后期希腊在编纂法律工作上的经验。从“梭伦的阿提喀法典”(Attic  Code  of  Solon)所遗留下来的片断,可以看到它很少有秩序,而在“德里科”的法律(Laws  of  Draco)中也许更少。

            这些东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它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而这是和我们从其他来源所知道的古代思想完全一致的,至于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则非常明显是属于智力发展的较后阶段的事。

            但是,不论从现代的眼光看来这些“法典”的特点是什么,它们对于古代社会的重要性,是无法用言词来形容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影响着每一个社会的全部将来——并不在于究竟该不该有一个法典,因为大多数古代社会似乎迟早都会有法典的,并且如果不是由于封建制度造成了法律学史上重要的中断,则所有的现代法律很可能都将明显地追溯到这些渊源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上去。但是民族历史的转折点,是要看在哪一个时期,在社会进步的哪一个阶段,他们应该把法律书写成为文字。在西方世界中每一个国家的平民成分都成功地击溃了寡头政治的垄断,几乎普遍地在“共和政治”史的初期就获得了一个法典。但是在东方,像我已在前面说过的,统治的贵族们逐渐倾向于变为宗教的而不是军事的或政治的,并因此不但不失去反而获得了权力;同时,在有些事例中,亚细亚国家的地理构造促使各个社会比西方社会的面积更大,人口更多;根据公认的社会规律,一套特定制度传布的空间越广,它的韧性和活力也越大。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东方各国社会编制法典,相对地讲,要比西方国家迟得多,并且有很不相同的性质。亚细亚的宗教寡头,或者是为了他们自己参考,或者是为了帮助记忆,或者是为了教育生徒,都终于把他们的法律知识具体地编订成为法典;但也许促使他们这样做的最难于拒绝的诱力,还在于这是一个可以增加和巩固他们影响的机会。他们完全垄断法律知识,这一点使它们能用汇编来欺骗世人,而汇编中所包括的确实已被遵守的规则,还不及祭司阶级认为应当被遵守的规则多。称为“摩奴”法律的印度法典,当然是婆罗门(Brahmin)所编辑的,无疑地包含了印度民族的许多真正的惯例,但根据现代最好的东方学者的见解,整个讲起来,它并不代表确实曾经在印度斯坦执行过的一套规则。在它里面有一大部分只是在婆罗门的眼光中应该作为法律的一幅理想图画。这是和人类的性质相适应的,也是和作者的特殊动机相一致的:即像“摩奴法典”这样的一些法典,应该假托为最古的,并且应认为完全从“神”得来的。按照印度的神话学,“摩奴”是至尊“上帝”的一种分出物;但是这个冠以他的名称的汇编,虽然其确切日期已不易查考,从印度法律学的相对进步来看,实在是一种近代的产品。

            “十二铜表法”以及类似的法典赋予有关社会的好处,主要是保护这些社会使它们不受有特权的寡头政治的欺诈,使国家制度不致自发地腐化和败坏。“罗马法典”只是把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述于文字中。从罗马人在文化进步中的相对地位来看,它是一非常早的法典,而它公布的时间,正当罗马社会还没有从这样一种智力状态中脱身出来,也就是正当他们的智力状态还处在政治和宗教义务不可避免地混淆在一起的时候。一个野蛮社会实行的一套习惯,往往对其文化进步绝对有害或有某种特殊的危险。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初生时代和在其原始状态就已经采用的一些惯例,一般是一些在大体上最能适合于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的惯例;如果它们能保持其完整性,以至新的社会需要培养出新的惯行,则这个社会几乎可以肯定是向上发展的。但不幸的是,发展的规律始终威胁着要影响这些不成文的惯例。习惯是为群众所遵守的,但他们当然未必能理解它们所以存在的真正原因,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要创造出迷信的理由以说明它们的永恒存在。

            于是就开始着这样一种过程,简单地讲,就是从合理的惯例产生出不合理的惯例。类比,这是法律学成熟时期中最有价值的工具,但在法律学的初生时代却是最危险的陷阱。禁令和命令在开始时由于正当理由原来只限于某一种性质的行为,后来就被适用于属于同一类别的一切行为,因为一个人做了一椿要受到上帝谴责的行为,他在做任何稍有些类似的行为时,就必然地要感到一种自然的恐惧。当一种食物由于卫生的理由被禁止,禁令就要适用于一切类似的食物,虽然类比在有的时候完全是建筑在想象的基础上的。同样的,为了保证一般清洁而作出的明智的规定,终于竟变成了教仪上净身的冗繁的手续。又如等级的划分是在社会史上特定紧急关头为保持民族生存所必需的,但逐渐退化而成为所有人类一切制度中最不幸的和最有损害的制度——“族籍制度”(Caste)。印度法的命运,在事实上,是衡量罗马法典价值的尺度。人种学告诉我们,罗马人与印度人来自同一个原始祖先,而在他们的原来习惯中,也确实有显著的类似之处,即使在现在,印度法律学还存留着考虑周到和判断正确的实体,只是不合理的摹仿已使它在实体上面附加着残酷妄诞的巨大附着物。罗马人由于得到了法典的保护,没有受到这一类腐蚀。在它编纂的时期,惯例还是很健康的,如果推迟到一百年以后,或许就太迟了。印度法的大部分是具体规定于文字中的,但是,在“梵文”中到现在仍旧保存着的撮要虽然在一种意义上是很古的,但在它们中间有充分证据,证明它们的编制是在错误造成之后。当然,我们不能就因此而有权利说,如果“十二铜表法”没有公布,罗马人的文明将像印度文明那样地无力和恶化,但至少这是可以断定的,他们有了法典,才避免了那样不幸的遭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