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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训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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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书籍名:《规训与惩罚》    作者:米歇尔·福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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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铁蜘蛛高悬在惩罚之城上空;根据新刑法而受到这折磨的罪犯是找父者。  

            在此有一整套形象化的惩罚。马布利说:“应该避免使用同样的惩罚。”统一的刑罚,即仅仅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加以调节的观念,被抛弃了。更准确地说,在这些具体的、可见的和“触目惊心的”刑罚方案中,从来没有把监察作为一般的惩罚形式提出来过。人们想到了监禁,但仅仅把它视为刑罚中的一种。它是对某些罪行——如侵犯了个人自由(如劫持)或滥用自由(如骚乱、暴力行为)——所专设的惩罚。它也被视为执行某些惩罚(如强制劳动)的条件。但是,它并没有以它的时间性作为唯一的调整原则来涵盖整个刑罚领域。相反地,关于刑事监禁的观念受到了许多改革者的公开批判。因为它不能与罪行的特点相对应。因为它不能对公众产生效果。因为它对于社会不但无益,甚至有害:它的开销太大,它使犯人无所事事,它使犯人恶习增多(见《议会档案》,XXVI,712)。因为对这种刑罚的执行很难监督,有可能使囚犯受到看守的任意摆布。因为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和对他进行监视,是一种专制活动。“你们是在要求让你们中间有怪物存在;而如果这些面目可惜的人存在的话,那么立法者们可能必然会把他们当作凶手看待”("ably,sss)。把监禁作为一种方能的刑罚,是与刑罚一效果、刑罚一表象、刑罚一般功能、刑罚一符号与话语这一整套技术格格不入的。监狱是隐匿晦暗的、充满暴力的可疑之地。“这是一个晦暗之处。在这里,公民的眼睛无法清点受刑者,因此,作为做戒的数字也就无处寻觅。…相反,如果能够既不增加罪行的种类而又增加惩罚的做戒作用,那么就能最终使惩罚变得不那么必要了。实际上,监狱的晦暗性变成了公民挑衅的一个对象。他们很容易猜想,在那里有各种不公正的事情发生。……一个为公众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非但没有引起人们的感激之情,反而继续激起人们的不满,那就肯定有问题”(DufrichedeValaz6,344。345)。  

            监禁应该像今天这样涵盖介于死刑和轻微处罚之间的整个惩罚领域,这种观念是当时的改革者还不能很快认识到的。  

            问题是,在很短的时间里,拘留就成为基本的惩罚形式。在1810年的刑法中,它以各种形式占据了介于死刑和罚款之间的几乎整个惩罚领域。“新法律所接受的刑法体系是什么呢?是表现为各种形式的监禁。确实如此,可以将刑事法典中所保存的四种主要刑罚做个比较。强制劳动是一种监禁。苦役船是一种露天监狱。对轻罪的拘留、软禁、监禁在某种意义上只是同一种惩罚的不同名称”(Remusat,185)。而且,拿破仑帝国立即决定,将法律所规定的这种监禁,按照一种完整的、刑法的、行政的和地域的等级付诸实施。最低级别是监禁于市镇治安所,任何一个治安官均可决定;在县一级,则设拘留所;在省一级,设教养所;在全国,设若干关押长期囚犯或被判一年以上监禁的轻罪犯的中央监狱;在几个港口,设苦役船。一个宏大的监狱体系设计出来了,它的各种级别将严格地与中央集权的行政管理的各种级别相吻合。断头台(在那里,受刑的罪犯的肉体听凭通过仪式表现出来的君主的力量摆布),惩罚剧场(在那里,惩罚的表象能长久地对社会产生作用),被一种庞大的、封闭的、复杂的等级结构所取代,而这种结构则被整合进国家机器之中。一种全然不同的实体,一种全然不同的权力物理学,一种全然不同的干预人体的方式出现了。在复辟时期和七月王朝时期”,除了个别例外的时刻,法国的监狱里总是关押着四十万到四十三万名囚徒(大约平均600名居民中就有1名囚犯)。这种高墙不再是保护性的围墙,不再是象征着权力和财富的高墙,而是被仔细地打上封印记号的,无懈可击,无缝可钻的高墙,是由当时相当神秘的惩罚工程所封闭起来的。它将变成处于19世纪城市边缘甚至中心的、惩罚权力的单一形象。这种形象既是物质的又是象征性的。早在执政府时期——,内政部长就曾授命调查研究已经发挥作用并能用于不同市镇的各种‘王全场所”。几年后,为了修建这些维护新的社会秩序的新城堡,使之符合它们所体现和维护的权力,拨出和分配了大笔钱财。而拿破仑帝国实际上把它们用于另一种战争(见Decaies)。在整个18世纪,一直在修建它们,其方式不那么招摇,但却更坚定持久。  

            总之,在二十年间,制宪议会明确阐述的原则——即刑罚应是特定的、适当和有效的,应在每一次实施后都对一切人有所教益——转变成除必须以死刑制裁的罪行外应用于一切违法行为的拘留的准则。18世纪所梦寐以求的、能够对公众的心灵产生重大影响的惩罚剧场,被这种庞大统一的监狱机器所取代。由巨大的监狱建筑所组成的网络很快就遍布法国和欧洲。但是,对于这种魔术来说,20年的时间或许太长了。可能会有人说,这几乎是在一瞬间发生的。对此,人们只需看一看勒·佩尔蒂埃提交给制宪议会的刑法草案。该法案一开始就阐述了其原则,即需要建立‘犯罪性质与惩罚性质之间的严格联系”:使用暴力的罪犯应受皮肉之苦,游惰者应服苦役,灵魂堕落者应受到羞辱。然而,法案所提出的严厉刑罚实际上是三种拘留形式:首先是“黑字”,在这种形式中,监禁的刑罚是通过各种措施来加重的(单独监禁、剥夺光明、限制食物);其次是“管制”,在这种形式中上述辅助措施逐渐减轻,最后是单纯的监禁。人们原来郑重其事地指望着的多样性刑罚,最后被化简为这种单调的统一的刑罚。实际上,由于没有建立犯罪与惩罚之间的自然联系,而是采纳了另一个全然不同的方案,当时就有一些代表表示惊讶:“这样,如果我背叛了祖国,我将被送进监狱,如果我杀死了我的父亲,我将被送进监狱。也就是说,对于任何可以想像得到的罪行都用同一种方法来惩罚。人们会看到一个医生用同样的方法来医治所有的疾病”(Chabroud)。  

            这种急通的变化并不仅限于法国。在其他国家也能在不同程度上发现这种情况。在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惩罚)}的论著发表后不久,叶卡捷琳娜二世(Catherine11)“就对授权草拟“新法典”的委员会做了指示。当时,贝卡里亚关于刑罚应具有特定性和多样性的教导尚未被遗忘。叶卡捷琳娜二世的指示几乎逐字逐句地重复这一教导:“当刑法根据每一种罪行的特殊性质规定不同的刑罚时,公民自由便取得了胜利。在这种情况下,一切专横都销声匿迹了。刑罚不会受制于立法者心血来潮的想法,而是取决于事物的性质。侵犯人的不再是人,而是人自己的行为”(第67条)。几年后,贝卡里亚的一般原则又被当作托斯坎尼法典和约瑟夫H世(JosePh11)为奥地利颁布的法典的基础。但是,这两部法典都使监禁——根据时间长短来调节,并在某些情况下用打烙印或火烙来加重惩罚——几乎成为统一的刑罚;对图谋武君罪、伪造钱币罪和抢劫杀人罪至少处以30年监禁,对故意杀人罪和武装抢劫罪处以15年监禁,对于单纯盗窃罪处以一个月至五年监禁,等等。  

            然而,如果说刑罚被监禁所垄断令人感到惊讶,那是因为监禁并不是如人们所想像的已经在刑罚体系中被确定为仅次于死刑的惩罚,也不是自然而然地占据了因公开酷刑的消失而留下的空白。实际上,许多国家与法国的状况一样,监禁在刑罚体系中仅仅占据着有限的、边缘的位置。这可以从各种文献中得到证明。1670年法令并没有把监禁纳入“身受刑”或重大刑罚中。无疑,在某些地方习俗中包括终身或暂时监禁(见Coqulle)。但是,同时代的记述者都认为,它已经同其它酷刑一起正被废弃不用:“在法国,有些旧日的刑罚已不再使用,如将对犯人的处罚写在脸上或额头上以及终身监禁等。这种情况正如人们已不再把罪犯交给野兽或送入矿井”(Rou。seauddel.aCombe,3)。实际上,可以断定,监禁作为对某些不太严重的犯罪的惩罚,在地方习俗中一直顽强地存在着。在这个意义上,苏拉日谈到1670年法令没有提到的“轻微刑罚”:“谴责、训诫、驱逐、向受害者赔偿,短期监禁。在某些地区,特别是那些保留地方司法特点最多的地区,监禁依然很普遍。但是在不久前被兼并的鲁西永省,监禁就难以实行。”  

            尽管有这些差异,法学家仍坚决主张,“监禁不应作为一种刑罚而列入我们的民法”(SerPilon,1095。然而,人们发现在Serpillon的著作中有这样一种观念:严格的监禁是一种刑罚的起点)。相反,监禁的作用在于把人当作抵押品来扣留,正如那句谚语所说的:“是为了扣留,而不是为了惩罚”。在这个意义上,对嫌疑犯的监禁类似于对负债人的监禁。通过监禁,人们就有了某个人的抵押,而不是对他进行惩罚。‘们这是当时的普遍原则。虽然有时甚至在重要案件中,监禁被当作一种刑罚来使用,但它实质上是一种替代方式,替代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所无法服刑的划船苦役:“有期或终身监禁的判决等同于发配到苦役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