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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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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书籍名:《产业组织理论、证据和公共政策》    作者:克拉克森 米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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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合同的交换,获得许可的经销商得到商标名称和名牌产品的商誉——例如,科洛内尔·桑德餐馆(Colonel

            Sanderorestaurants)——由授特许权厂商提供销售技巧。正如表12.l的数字所责明的,授予经营许可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经营组织的形式。到1979年,获许可权的企业拥有的销售店家达到了40万,销售额超过了2540亿美元。到1979年底,这些店家的总数又增加了近5.4%。  

            透入壁垒问题  

            包需(供)合同和特许经营权常常将专营强加于零售企业之上,但问题是这样的合同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进入壁垒。这类合同会增加高差异产品的进入壁垒是众所周知的。例如,在既定市场范围内,麦克唐纳快餐馆不会从无限制地授出经营许可权中受益,因此经营许可授予协议常常包含一些专门条款来限制在每个受许可厂商附近的特定地理范围中开业的获许可厂商数量。  

            另一方面,许可经营的成功也导致了对特定行业的进入的增加,尽管发生进入的不仅仅是高差异度特定商标产品。麦克唐纳快餐馆和金伯格餐馆在许可经营上的成功鼓励了温迪氏皮扎餐馆和其他店家的进入。  

            未来许可经营的增长  

            由于许可经营中的包需(供)合同最终有利于消费者,因此人们应该预料到这种合同形式今后将会越来越多地被采用,特别是在那些获取产品和服务信息成本较高的领域,许可经营将继续存在下去。  

            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大湖碳化物公司案  

            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大湖碳化物公司与各炼油厂签订的向后者购买石油焦的一系列包需合同进行了抨击。这些合同的期限为7到20年不等,最低延长期为5年。尽管正是大湖碳化物公司在1932年真正开创了石油焦工业,但到1969年,该公司的市场份额却已下降到39%,因为自1945年起,已有16家厂商进入了石油焦加工业。  

            尽管如此,联邦贸易委员会依然认为大湖碳化物公司拥有足以影响价格和排挤竞争对手的力量,因为该公司同炼油厂签有长期包需合同。委员会认为这些合同排斥和阻碍了其他厂商的进入,断定只需缩短这些合同的期限就能削减大湖碳化物公司对石油焦原材料来源的垄断。但作为另一方的大湖碳化物公司则申辩说,它的包需合同只是“用于保护自己免遭过度风险的一种必要措施”。换句话说,大湖碳化物公司没有必要再投资新建供应石油焦的工厂,因为合同同样会令人满意地安排稳定的石油焦来源。但联邦贸易委员会并不因此申辩而撤回起诉,因为委员会相信,大湖碳公司新建一家石油焦原料厂所需的投资在五年内就可收回。  

            对联邦贸易委员会处理此案方法的批评  

            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大湖碳化物公司案的第一条批评是,从1945年到1969年,进入到石油焦加工业的厂商有16家之多,如果包需合同确能有效地阻碍进入,那为何仍有这么多的厂商进入呢?再者,大湖碳化物公司在维持其市场份额方面并不成功。1945年,它的市场份额几乎达到100%,但到了1969年,其市场保有量竟连39%都不到。其次是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纵向一体化无效率的观点的批评。  

            第一,将最终用户和其他“买者”一体化的做法,对阻止进入尚未实现一体化的市场并不起作用,况且这种进入厂商也同样使用长期包需合同;第二,更重要的是,由于签约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各归其主,因此在许多经营活动中潜存着投机行为,即签约各方都企图损人利己。这种局面相当于零和对策的情况,因为各方都将投入资源探查对方,减少另一方的投机行为,而包需合同则正可减少这方面的资源耗费。  

            串买协议  

            串买或串换交易协议指一个厂商在对方厂商同意购买其产品的条件下,才同意从对方购买产品。假定X厂商炼铝,B厂商制造机械和部件,一些机械和部件以铝为原材料,而一些机械又在炼铝过程中使用,于是X可能会告知B,如果B同意向X购买铝材,则X也愿从B处购买机械。这是古典的串买协议。人们可以料想,混合联合企业越多,签订串买协议的余地也就越大。这就是说,单个厂商多样化经营范围越广,厂商间的串买机会也就越多。  

            法院和司法部经常为串实协议所困扰,因为它们似乎并不符合竞争市场上的理想行为。每笔市场交易似乎都须在有利于竞争的基础上才可进行,而串买却在特定的次级市场排斥了竞争对手。况且,串买又似乎并不具有一体化的效率。  

            然而我们可以指出,在串买之初,它对竞争市场并无影响。那就是说,两个完全竞争者,不管他们如何串谋安排,都不可能比在完全竞争价格条件下能够得到更多的好处。假如炼铝厂商X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销售产品,而B厂商亦是销售机械的完全竞争者,则X不可能在以购买B的机械作为交换来迫使B购买铝的过程中悄悄得到更多的收益。因为机械和铝两个市场都是竞争性的,因而X和B在现行市场价格下能出售他们能够有利可图地生产的所有产品。在此条件下的串买就必然还有一些其他合意的结果,诸如方便、减少风险或商业上的志趣相投。  

            现在转而考察拥有很大垄断势力的卖者充当买方时的情况(即一个买方垄断者)。此时,串买可能会使垄断买者提高他(或她)作为一个卖者的市场地位。假定M是一家采矿公司,R则是一个如此邻近M矿,以致能够节约运输矿石费用的冶炼厂。另外,假定R生产和销售采矿设备,R在购买采自M矿的矿石过程中拥有买方垄断地位。从理论上说,R可以两种方式中的任一种来实现其垄断势力:(1)迫使M的矿石价格下降;或者(2)要求串买,即R同意从M处买矿石,而M同意以高于竞争价的价格从R处购买采矿设备。以此方式,R就能将其作为矿石买者的垄断势力转输到R作为卖主的采矿设备市场中,从而使M不再向与R相竞争的采矿设备制造商购买采矿设备。  

            上述串买关系似乎“明了”得有点奇怪——交易成本的监控成本很少——  R只是通过支付买方垄断价,而不是寻求串买协议,就简单地在购买矿石过程中实现了自己的买方垄断势力。那么,既然通过串买能够实现买方垄断,那为何想要获得的买方垄断的最大经济租金量却并不因为串买而得到增加呢?而且,为何会因为交易成本和监控成本的存在而相反地使这种经济租金量可能减少呢?  

            实际的串买  

            行业调查表明串买与下列因素有关:(1)企业偏好于非价格竞争的寡头垄断市场结构;(2)生产能力过剩(衰退期而非繁荣期);(3)串买企业规模的不对称(混合联合大公司面对小规模的竞争性卖方)和(4)产业间较大批量交易的双向流动。  

            在经验上,我们发现司法部在处理一些串谋安排时有欠认真。例如1963年,司法部指控了通用汽车公司,因为后者在运费安排上进行了串买。司法部强调通用汽车公司拥有的80%内燃机市场份额中有一部分是以同意将其汽车分公司的产品交由购买其内燃机的铁路公司运输的方式而获得的。同时,通用汽车公司还取消或减少了在向与其竞争厂商购买内燃机的铁路公司线路上的运输。可由于司法部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该项讼诉也就一直未予判决。  

            此外,还有许多已被报道的串买协议的例子。例如杜邦公司被认为是经常实施串买协议的公司。当与已实现铁-矿开采一体化的钢铁公司进行交易时,杜邦公司试图以串买协议来得到甘油炸药的定货。杜邦公司表示,它将为许多下属子公司安排购买大量钢铁的计划,但只向购买杜邦公司甘油炸药的钢铁公司购置钢材。  

            小结  

            前述的案例说明,法院愿意审查制造商与其产品买者之间的合同的合法性质。虽然不同类型的合同可能会削弱竞争或导致价格歧视,但从理论上说,法院判决这类案件的根据还是前后一致的。法院认为,如果有争议的市场行为毫无理由,那么歧视性的或反竞争的行为就属违法。如果存在某种理出,法院则会权衡利弊,然后据此作出判决。不幸的是,法院常常未能发现合同所包含的效率上的合理性。  

            正如我们在本章开头所看到的,基点定价制被认为非法。换句话说,法院认为使用基点定价制下的价格和成本不是建立在实际成本基础上的,因此实施的结果只会是价格歧视。另一方面,区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倒有可能被相信是合法的。这里,虽然可能存在反竞争后果,但或许从这种限制中获得的收益会超过其成本。推论原则因此得到了发展,法院允许这些限制协议的各方提供证据来证明限制后的收益确能超过阻止竞争性进入的成本。不过,这些限制仅可用在制造商间的契约合同。法院不允许这样的限制存在,即由买者们来阻止市场上大规模交易的进行。最后,包需(供)合同和串买协议由于可能会产生收益,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法。